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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0时20分,被告人玉××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金某”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燎原路与白云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通知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对玉××进行血样提取,并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于2013年3月26日取得该中心的检测报告书,玉××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玉××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玉××的供述;被告人玉××指认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玉××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玉××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