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德与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德,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刘彦德,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南京金桥装饰城XXX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顾加胜,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1号2106室。法定代表人陆叶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玲,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生,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彦德诉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阔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德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位于南京市建宁路65号南京科大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供应所需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拖欠材料款共计8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75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阔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阔源公司(甲方)与南京金桥装饰城彦德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彦德材料经营部、乙方)签订《材料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南京市建宁路65号南京科大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供应其所需的木工类工程材料;应力求采购材料品种、规格、数量的准确,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补料、退料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或由此造成乙方材料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工地在南京地区,甲方负责免费送货;乙方按照甲方通过书面的方式报给乙方的材料明细及数量按时发货,结算凭证以甲方负责人或指定的收货人签字为准,货款按月结的方式予以结款,当月送货材料货款不超过50000元,超出部分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剩余货款在当月28日前双方进行对账,与次月3日前支付完毕前一月未付货款。如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超出时间部分甲方按未付款项不超过银行4倍的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承担一切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该合同同时对所供木工类材料的品牌规格和单价进行确认;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阔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陆叶峰的签名,乙方盖有彦德材料经营部公章及其代表刘斌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彦德材料经营部根据阔源公司的要求按约供货。2013年6月15日,陆叶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3年6月15日,共欠刘斌共计货款人民币106000元,与2013年6月18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下货款与6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3年6月28日,根据阔源公司的要求,彦德材料经营部又向其供应金额为1490元的木方、九厘板等材料,运费10元,共计1500元。阔源公司在支付货款20000元后向彦德材料经营部交付金额为87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收款人为彦德材料经营部,用途一栏载明“材料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阔源公司公章及陆叶峰的印章。2013年7月17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支票未能兑现。另查明,彦德材料经营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彦德,经营范围为板材销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材料供需合同、欠条、送货单、转账支票、凭证、营业执照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阔源公司与彦德材料经营部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彦德材料经营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阔源公司亦交付转账支票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刘彦德作为彦德材料经营部业主有权要求阔源公司按约付款,故对其要求阔源公司支付货款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欠条及供需合同约定,阔源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条所载金额,2013年6月28日补料产生的货款及运费根据合同约定亦应按月结的方式予以结款,原告因阔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阔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彦德货款875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813.5元,由被告南京阔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