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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温州市顺鑫化工有限公司、温州索力普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xxx科技有限公司,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张xx,郑xx,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2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温州x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xx。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张xx。被告:郑xx。被告:郑某。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xx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温州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昶公司)、张xx、郑xx、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x公司、华昶公司、张xx、郑xx、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xx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E1200xx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1300万元,原告对其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核后同意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授信期限: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至基准利率上浮90%,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若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xx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E003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xx区xx路xxxx幢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04.45平方米)和坐落于温州市xx区xx路xx1-xx幢地下车库xxx号(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3.0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项下的债务履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8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6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x公司、华昶公司、郑xx、张xx、郑某签订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E00281、E00282、E00283、E00284、E002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所签的编号为E1200xx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年利率xx.5xx2%。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清偿所有原告债权,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20%后再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x4xx2xx1.9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郑某所有坐落于温州市xx区xx路xxxx幢xx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04.45平方米)和坐落于温州市xx区xx路xx1-xx幢地下车库xxx号(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3.06平方米)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xxx公司、华昶公司、张xx、郑xx、郑某对上述xx公司的第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广发银行xx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公司、xxx公司、华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xx、郑xx、郑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E1200xx的《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E003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二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郑某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E00281、2012年高保字E00282、2012年高保字E00283、2012年高保字E00284、2012年高保字E002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xxx公司、华昶公司、郑xx、张xx、郑某为被告温州市xx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650万元的事实。被告xx公司、xxx公司、华昶公司、张xx、郑xx、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广发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xx公司、xxx公司、华昶公司、张xx、郑xx、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广发银行xx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xx.5xx2%。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本案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6月15日到期,但被告xx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468234.69元、复利25012.4元及罚息2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xx支行分别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郑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xxx公司、华昶公司、郑xx、张xx、郑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50万元后,被告xx公司未能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本金罚息计收复利,因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提供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xx区xx路xxxx幢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04.45平方米)及坐落于温州市xx区xx路xx1-xx幢地下车库xxx号(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3.0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89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原告广发银行xx支行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xxx公司、华昶公司、张xx、郑xx、郑某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xxx公司、华昶公司、张xx、郑xx、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6日利息为468234.69元、复利为25012.4元、罚息为234000元;自2013年10月1xx日起,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以所欠利息468234.69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按借款本金650万元自2013年10月1xx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某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xx区xx路xxxx幢xx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区字第6215**号,建筑面积:304.45平方米)及坐落于温州市xx区xx路xx1-xx幢地下车库xxx号(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xx区字第6215**号,建筑面积:183.0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E003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890万元。三、被告温州xxx科技有限公司、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张xx、郑xx、郑某分别对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xxx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E00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E0028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张xx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E002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郑xx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E002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郑某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E002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13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85元,由被告温州市xxxx有限公司、温州xxx科技有限公司、温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张xx、郑xx、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