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油罐车,由东向西沿G3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十字路口时,与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油罐车,由东向西沿G3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十字路口处,与行人孙某某发生事故,至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系车辆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3、常住人口本信息,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3年2月24日,无犯罪前科。4、驾驶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有证驾驶,其准驾车型为A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6、宁陵县公安局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车辆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驾驶重型油罐车,由东向西沿G3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逻岗镇三丈寺十字路口处,听到响声,认为撞到了一东西,驾车逃逸的情况及后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三丈寺十字路口的一家饭店吃饭,听到响声到现场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并看到一辆车向西驶去。用手机报案的情况。9、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2012年12月28日下午,由赵某某驾驶油罐车,一起去郑州拉油,行驶至宁陵县三丈寺听到响声,认为撞着东西后,就绕路返回商丘。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又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切,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三份。审判长 王振兴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