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左浙济与周俊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浙济,周俊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左浙济。被告:周俊安。原告左浙济为与被告周俊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浙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浙济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周俊安向庄磊借款1万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归还了1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代偿款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俊安归还原告代偿款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周俊安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周俊安向庄磊借款1万元,原告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2.庄磊出具的“收条”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庄磊为被告代为清偿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俊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已经代为被告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1万元,故其要求被告给还代偿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浙济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俊安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