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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泉来与吴西江、王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181号原告黄泉来,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亚玮、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西江,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被告王思明,男,1984年1月6日出生。原告黄泉来因与被告吴西江、王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泉来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玮、被告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泉来诉称,被告吴西江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至2013年2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2013年2月1日,被告吴西江在欠条上亲笔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承诺月利息1.5%,分四个月之内付清款项。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吴西江只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80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80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思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条上亲笔签名确认。欠条上的“担保人”三字是原告书写的,王思明是在对欠条内容和“担保人”三字的意义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签名确认的。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西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2、被告王思明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西江没有提出答辩。被告王思明辩称,他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上的“担保人”是原告黄泉来写的,“王思明”的签名是他本人写的。欠条上“担保人:王思明”均是2013年6月18日添加的。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吴西江尚欠原告借款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偿还?2、被告王思明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围绕上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原告黄泉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西江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思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对原告黄泉来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思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围绕上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被告吴西江、王思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欠条1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思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思明承认担保人处王思明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西江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王思明是担保人。对被告王思明称其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累计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吴西江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四个月之内付清,并由被告吴西江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思明在《欠条》担保人处亲笔签名,为被告吴西江向原告黄泉来借款提供担保,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被告王思明称其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而非保证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今被告吴西江陆续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西江累计至2013年2月1日共欠原告黄泉来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四个月之内付清;被告王思明于2013年6月18日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吴西江向原告黄泉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黄泉来的《欠条》1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泉来与被告吴西江、王思明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西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80万元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西江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被告吴西江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西江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欠条对王思明的担保方式没有书面约定即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思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思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西江追偿。被告王思明关于他的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而非保证人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泉来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思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思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西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吴西江、王思明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