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林某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万,男,2013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隆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决定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万和林某等在家中喝酒,席间林某万提出出资请大家到隆安县城KTV唱歌,并叫雷某帮忙预订隆安县城厢镇国泰街夜鹰KTV的B10包厢(以下简称“B10包厢”)。当晚21时许,林某万等人到B10包厢,林某万将300元包厢费预交给夜鹰KTV的服务员余某。不久,黄某等人也进到B10包厢喝酒玩乐。当晚22时30分,林某购买来“K”粉,后将“K”粉倒到一个白色的盘子内,��B10包厢内林某万等人一起吸食了“K”粉。当晚23时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对B10包厢进行检查,民警当场在B10包厢内的桌子上查获一个盘子,内残留少量白色粉末,经称重净重0.56克。经检测:林某万等人的尿液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现场扣押的白色粉末,检验结果检出氯胺酮。2、2013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万和黄某等人在家中喝酒,席间林某万提出出资请大家去隆安县城KTV唱歌喝酒,并叫黄某儒帮忙订下隆安县城钻石KTV303包厢。当晚22时30分时许,林某万等人到隆安县城钻石KTV303号包厢,后因包厢太小换至777包厢。次日凌晨零时许,在777包厢内林某万从一名女子(具体姓名不详)手上接过一包“K”粉后交给黄某,后黄某将“K”粉倒到一个白色的盘子内,林某万等人吸食了“K”粉。至凌晨1时30分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对777包厢进行检查,民警当场在777包厢内的桌子上查获一个盘子,内残留少量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54克。经检测:林某万等人的尿液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现场扣押的白色晶体,检验结果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检验报告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