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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3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马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450号原告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京张路口北500米。(注册号110229006191067)法定代表人耿小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韬,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宏鑫公司)与被告马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马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宏鑫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法院予以撤销。除了被告以外,公司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当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遭到其拒绝,故被告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二、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63.79元;三、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0.52元。被告马韬辩称,我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马韬入职到原告凯宏鑫公司处,从事公共关系维护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81.04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12月。对于离职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被告称于2013年1月31日离职,而原告则称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24日,被告到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裁决,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63.7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16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0.52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二、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63.79元;三、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0.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时也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而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为此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被告2012年9月份工资为3990元、10月份工资为3990元、11月份工资为2690元、12月份工资为24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165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资表、京延劳人仲字(2013)第723号仲裁卷宗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看出,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为1650元,故对于原告称被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对于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的仲裁裁决,因双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均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故视为双方对该项请求的裁决结果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165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3990元÷21.75天×5天+3990元+2690元+2400元+1650元=11647.24元。工作期间,因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4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韬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解除。二、原告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原告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韬二○一三年一月份工资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原告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四十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凯宏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宾代理审判员 杜 亿人民陪审员 曹艳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