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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悦诉被告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悦,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911号原告:刘悦。委托代理人:华雷。委托代理人:刘景学。被告: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法定代表人:牟家立。委托代理人:李世东。委托代理人:那庶刚。原告刘悦与被告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福强(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马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悦及委托代理人华雷和被告沈阳第二监狱及委托代理人李世东、那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悦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x号住房一套。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没有交付物业公司,该房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维修与管理也一直由被告负责。今年春节前后,该房屋上水管一直渗水,地板出现鼓包现象。2013年4月21日,该房屋上水管接口处断裂,自来水顿时淌满房间。地板被泡坏,墙面被动冲坏,地面也被破坏,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维修,被告为原告接好了上水管道,但是没有维修其他损坏部分。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下:室内100多平方米地板(双层)全部泡坏,室内墙体底部20-50厘米处出现水印和粉状,大部分角落长毛,地面刨开6平方米(深80-100厘米)的坑,北面外墙打孔4个。上述损坏均为房屋上水管道渗水及断裂造成的,原告认为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虽然答应为原告修理工,但是被告只是简单地为原告处理一下,不能解决根本问题,这种维修方法是原告无法接受。现该房屋基本上已无法正常居住,所以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房屋维修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第二监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原告维修。原告要求维修款问题,原告提出要求鉴定,鉴定需要多少维修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5.30平方米,该房屋原系被告所建,小区内没有物业公司,一直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4月21日,原告居住房屋上水管接口处断裂,地板、墙面被动冲坏。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维修,被告接好了上水管道,双方无法达成维修意见,被告没有维修。原告居住房屋多处受损:室内100多平方米地板(双层)全部泡坏,室内墙体底部20-50厘米处出现水印和粉状,大部分角落长毛,地面刨开6平方米(深80-100厘米)的坑,北面外墙打孔4个。因双方无法达成维修意见,应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中盛评报字(2013)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采用成本法即评估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损失率=重置成本×成本率×损失率。对房屋受损进行了评估。具体项目有1、地板拆除及清理费1744.60元;2、实木地板20905.42元(含实木地板、龙骨材料费、人工费、搬运费和踢脚线搬运费);3、复合地板6594.48元(含安装费、搬运费);4、踢脚线374.40元;5、保温板313.50元(地板下);6、地面坑修复728.00元(含地砖等材料、人工费及地面墙面材料搬运费);7、墙面967.05元(大白、壁纸)(含材料、壁纸及人工费)8、外墙钻孔费200元,合计:318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资产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5.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为被告单位开发建设,小区无物业服务公司,由被告提供小区的物业管理。现原告居住房屋因自来水管断裂导致房屋地板、墙面、地面等处遭到破坏。被告虽同意对房屋进行维修,但双方对维修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漏水对房屋造成的损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业主,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维修管理单位,对原告家因自来水管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经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出了科学合理的评估,将人工费、搬运费、人工费、安装费等都计入损失之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庭审时主张不合理,但均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鉴定。故被告应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因原告居住房屋地面多处被刨开,重铺地面需将东西搬出、另找住所,综合考虑房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棉制品厂与被告崔晓东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崔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棉制品厂房屋租金15万元;三、第三人崔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返还原告沈阳市棉制品厂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32号房屋(房屋面积500平方米)及300平方米场地;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金和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莉代理审判员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徐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