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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芳与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杨芳,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烟草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克广,男,1978年3月29日生,市民。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华山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于俊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旺,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芳与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鲁昌公司从我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2012年9月最后一次付息给原告。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鲁昌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没有支付被告,而是支付了董红梅;而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者,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杨芳经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鲁昌公司会计部门的负责人张梅春,因被告鲁昌公司需要资金,被告鲁昌公司给原告杨芳提供了董红梅的账号。201年12月1日原告杨芳将20万元款项通过工商银行汇至董红梅的账号内,同日被告鲁昌公司向原告杨芳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鲁昌公司称该笔款项没有支付被告,而是支付了董红梅;而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汇款单据1份;2、收据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鲁昌公司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鲁昌公司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及时偿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昌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杨芳2012年12月10日将2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其会计董红梅的账号内,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杨芳可以催告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杨芳向本院起诉之��距其知道或应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未满两年,其诉求不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芳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应该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以2012年10月份为计算起点。所以,原告杨芳要求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芳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芳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