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洪亮诉被告朱刚、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亮,朱刚,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40号原告杜洪亮,男。委托代理人李荣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刚,男。被告文霞,女。原告杜洪亮诉被告朱刚、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刚、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两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拾五万元整)用于搞建筑,第一被告朱刚向我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过我多次催要,2013年8月22日,被告朱刚才向我还款人民币30000元,现仍欠我1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壹120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刚、文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朱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今借到杜洪亮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2013年8月22日,被告朱刚向原告还款叁万圆整,被告朱刚在该借条上载明:“现金支付叁万圆整,下欠壹拾贰万圆整”。该借条同时载明:“此款转入农村信用社账户,以转账凭证为准:6210330610018144408.杜洪亮”。原告陈述此内容系原告向被告朱刚提供的自己的银行账号。原告举证于2013年9月17日向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显示被告朱刚、文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原告杜洪亮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文霞的财产,缴纳诉讼保全费1120元。至今被告未还剩余款项,故原告特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借款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洪亮举出2013年1月18日被告朱刚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朱刚向其借款150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未归还的借款120000元,被告朱刚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文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举证二被告借款至今系夫妻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朱刚、文霞共同偿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刚、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洪亮借款120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朱刚、文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