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5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绍勇,徐宝桐,郭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戚绍勇,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徐宝桐,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开滦分局新赵派出所民警,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郭秀全,女(系徐宝桐之妻),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549471-X。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戚绍勇与被告徐宝桐、郭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绍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桐、郭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绍勇诉称,2011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士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Q99**号大货车行驶至古榛路洋人酒店前时躲避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女徐丽驾驶的登记在徐丽名下的冀B09T**号小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徐丽死,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交警四大队认定,王士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8365元、价格鉴定费10500元(其中冀BQ99**号大货车500元、冀B09T**号小客车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痕检鉴定费550元(其中冀BQ99**号大货车275元、冀B09T**号小客车275元)、吊车、拖车服务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415元。经查冀B09T**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所属的曹妃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相关保险,对于上述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根据各自责任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4041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仍由不足者,判令被告徐宝桐、郭秀全在继承徐丽遗产的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徐丽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对徐丽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的车损数额过高,并且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修理费发票,按照税务部门纳税的规定,应当扣除17%的税额,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再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要求的吊车费和拖车服务费数额过高,吊车费应该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拖车服务费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到交警队停车场的距离,按照河北省施救费管理办法计算的相关标准予以核定,在事故发生之后,死者家属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方承担80%的事故比例,因此,在超过交强险2000元之外,我公司认为徐丽一方应该承担20%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因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损失中有给徐丽做尸检的法医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车辆鉴定费,这三项鉴定费用应该属于原告给徐丽的垫付款,不属于三者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就原告损失提出诉讼,这三笔费用应当由原告和徐丽家属协商解决,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的给徐丽垫付款的诉请部分。庭审中,各方围绕着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戚绍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车辆损失18365元,花去鉴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古冶区物价鉴定中心的结论书不认可,认为定损的数额过高,残值作价过低,而且物价鉴定结论上明确写明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无作他用,只能作为交警队调解的依据,保险公司要求对价格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300元残值,故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为18065元,对价格鉴定认定书及鉴定费予以确认。2、提交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冀B09T**号车辆的鉴定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花费,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和认可,这张票据不是保险公司保险标的车本车车损的鉴定费票据,票据不是原告的损失,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应当属于原告给徐丽一方的垫付款,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笔费用属原告为冀B09T**号车辆的垫付款,不属合理费用,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确认。3、提交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花费徐丽尸检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法医鉴定费是现金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合法性,鉴定费票据上写明是收到戚绍勇法医鉴定费,不能证明票据的使用者,如果是给徐丽花费的费用,应当属于原告给徐丽一方的垫付款,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徐丽家属主张。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法医鉴定费虽盖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专用章但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4、提交票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冀BQ99**和冀B09T**号两车的痕检鉴定费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原告给徐丽垫付的费用,属于垫付款,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徐丽家属主张,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正式票据,但保险公司认为此笔费用中有275元为冀B09T**号车辆的垫付款,且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属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本车的痕检鉴定费确认为275元。5、提交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吊车费和拖车服务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吊车和拖车费的数额过高,吊车费应该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拖车服务费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到交警队停车场的距离,按照河北省施救费管理办法计算的相关标准予以核定,而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离事发时间长达五个月,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当时施救所产生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吊车费和拖车服务费10000元,其中5000元属为冀B09T**号车辆的垫付款,且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属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本车的吊车费和拖车服务费确认为5000元。6、提交戚绍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王士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徐丽车损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013)滦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本院向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出示被保险人为徐丽的车牌号码为冀B09T**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代抄单)、徐丽驾驶证复印件和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王士强驾驶冀BQ99**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榛路洋人酒店前时躲避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徐丽驾驶的冀BO9T**号小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徐丽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交警四大队认定:王士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采取措施时驶入逆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丽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Q99**号车因此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价格为18365元,损坏配件残值300元;本车价格鉴定费500元;本车吊车、拖车服务费5000元。本车的车辆痕检鉴定费275元。徐丽驾驶的冀BO9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责任。此次事故王士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徐丽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因徐丽所有的冀B09T**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8365元,应减除残值300元,故其实际车辆损失为18065元;原告的其他合法损失为本车价格鉴定费500元、本车吊车费、拖车服务费5000元、本车的车辆痕检鉴定费275元。上述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损失额并没有超过被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三者车垫付款项车辆价格鉴定费、车辆痕检费、吊车、拖车服务费,本案不予涉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绍勇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绍勇实际车辆损失人民币16065元、本车的价格鉴定费人民币500元、本车车辆痕检鉴定费人民币275元、吊车费、拖车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840元的30%,即人民币6552元。三、被告徐宝桐、郭秀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戚绍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戚绍勇负担人民币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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