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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昆与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枣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王昆。委托代理人王硕。委托代理人桑国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宗震,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昆与被告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法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昆委托代理人王硕、桑国磊、被告王彬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德州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宗震、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9月15日10时30分,被告王彬驾驶鲁N×××××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到邢德路121公里加120米处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的原告王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故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2456号认定书,认定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因王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德州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电动车损失1545元,被告王彬赔付原告医疗费54564.52元,以上合计79449.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待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另行主张。原告王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456号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王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3、故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昆的诊断证明1份,主要诊断内容为:王昆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证据4、王昆在故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和医疗费单据14份;证据5、王彬驾驶的鲁N×××××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6、鲁N×××××大众牌小型普通客��在德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据7、鲁N×××××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德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据8、交通费票据8张;证据9、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545元的公估报告1份。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故城县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对于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业险范围内赔付。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因此事故系王昆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造成,对于责任比例请法庭在裁决时予以考虑;对于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故城县人民医院的用药部分存有异议,对于用药明细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申请进行鉴定。证据4中故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无异议。对于13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因为其中有3张票据没有注明是何种检查行为或者是没有说明是何种药品,另外其他10张门诊发票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故对于13张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发意见,请法院酌定。证据9有异议,认定书认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王昆提交证据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9,能够证明原告王昆骑电动车与被告王彬驾驶鲁N×××××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故城县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8115.66元、电动车损失为1545元,对于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昆与被告王彬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昆在故城县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8115.66元,住院61天。原告王昆的电动车损失为1545元、交通费为290元。另查明,被告王彬驾驶鲁N×××××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份。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为原告垫付43000元。审理中,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原告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申请及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昆与被告王彬发生交通事故后,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因被告王彬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王昆驾驶电动车,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要求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78205.66元,对于其中的78115.66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未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61天为3050元、电动车损失1545元、交通费2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用待伤残鉴定��论作出后,再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王彬驾驶鲁N×××××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45元、交通费200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用78115.66元-10000元=68115.66元×80%=54492.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80%=2440元,由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昆。对于被告王彬为原告王昆所垫付的4300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应待原告治疗完毕确定最后治疗费用后,再确定是否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项的数额。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审理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及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庭审中已告知被告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需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应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由于被告德州财产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应证据,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昆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45元、交通费200元,计11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93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7元,由原告王昆承担50元,由被告王彬承担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