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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彭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涉嫌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6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9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0���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和周俭(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驾乘轿车窜至本市横店镇金宅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何某户,从二楼东侧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以及保险箱1只,箱内有人民币5000元、黄金项链1条(含桃形吊坠)、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个、铂金戒指1个以及房产证等证件。后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和周俭进行分赃,将房产证等证件予以销毁。次日,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等人将赃物黄金、铂金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43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分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彭某甲和周俭分得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玉洪的证言、租车合同、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6)甬北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盗窃所得均未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