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谭建明、谭雪峰与蒋永盛、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明,谭雪峰,蒋永盛,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426号原告谭建明,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生。原告谭雪峰,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正丰(代理两原告),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盛,男,汉族,1975年7月6日生。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兆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运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伟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建明、谭雪峰诉被告蒋永盛、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苏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的起诉,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雪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正丰、被告徐记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刚、刘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明、谭雪峰诉称:原告因赵小妹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9.92元、丧葬费25693.5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67111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永盛未作答辩。被告徐记苏州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二、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应承担的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答辩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再超过的由答辩人赔偿;三、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原告处理丧事,已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依法应从答辩人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1时25分许,蒋永盛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东南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240米处,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至事故地后又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小妹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赵小妹及自行车倒地后被厢式货车碾压,致赵小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小妹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共花去抢救费539.92元。被告徐记苏州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0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永盛、赵小妹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乙方)与被告蒋永盛(甲方)达成了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双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补偿款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于2013年8月31日将人民币叁万元整全部付清乙方。三、以上补偿费用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本协议不再反悔。四、本协议一经签订,所有补偿款及赔偿金在甲方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蒋永盛主张权利。之后,被告蒋永盛只给付了原告15000元。另查明:苏E×××××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徐记苏州公司所有,被告蒋永盛系被告徐记苏州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蒋永盛在执行被告徐记苏州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赵小妹(1957年2月24日生)与原告谭建明系夫妻关系,原告谭雪峰系死者赵小妹与原告谭建明之儿子,死者赵小妹户籍地为江苏省常熟市,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东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单、死亡证明书、补偿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蒋永盛、赵小妹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赵小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徐记苏州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记苏州公司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赵小妹经送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39.92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赵小妹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常熟市,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299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永盛、赵小妹均负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赵小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9.9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900元,合计668473.42元,上述项目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39.92元,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范围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900元,合计667933.50元,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557933.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赵小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539.92元;对超过限额的55793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362656.78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仍有超额的162656.78元由被告徐记苏州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建明、谭雪峰因赵小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3105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谭建明、谭雪峰因赵小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62656.78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11265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谭建明、谭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98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2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203元由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