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程××。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牌”、“苏烟牌”、“玉溪牌”、“芙蓉王牌”香烟,仍将从网上购买后再通过淘宝网销售给陈某、王某、姜某、宋某某、章某某、初明科、叶某某、纪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快递单、银行帐户查询、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王某、姜某、宋某某、章某某、初明科、叶某某、纪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赃物照片、光盘、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