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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郑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郑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535号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15-18底商A219-A226室。法定代表人王雁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子,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充,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慧子,被告郑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杂志社副社长兼运营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职位工资15500元+绩效工资2500元+补助500元(共计20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未办理交接,2013年3月工资4597.70元未发放给被告。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4597.7元;不支付被告报销款1742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2元。被告郑充辩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7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4597.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2元。工作中,被告产生报销费用1742元,报销单中有原告公司总编潘力及法定代表人王雁鹏的签字。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4597.7元;报销款174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2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杂志社副社长兼运营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职位工资15500元+绩效工资2500元+补助500元(共计20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发放被告2013年3月工资4597.70元。被告向本院出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1、2013年3月份工资4597.70元(3月份出勤5天),扣除3月份住房公积金3026元;小计1571.70元。2、给予补偿金,两个月工资28032元。3、上述合计应发工资:29603.70元,个税:2016.93元,实发工资:27586.77元。”协议书有原告总编潘力的签字。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原告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诉讼中原告虽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向本院出示2013年2月7日及2013年2月21日报销单,报销费用共计1742元,该报销单有原告总编潘力的签字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京西劳仲字(2013)第125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报销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补发被告2013年3月的工资。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出示的报销单中,有原告公司领导签字,故原告应报销上述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充二〇一三年三月工资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充报销费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四、驳回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吉科众达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