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李某某、彭某与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会,李菊珍,彭星,吴梦娇,邓青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彭伟会。原告李菊珍。原告彭星。原告吴梦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青胜。原告彭伟会、李菊珍、彭星、吴梦娇诉被告邓青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霞、杜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会、李菊珍、彭星、吴梦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青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会、李菊珍、彭星、吴梦娇诉称,被告在外承包工地,四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四原告26367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6367元;2、被告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四原告劳务费的资金利息。被告邓青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伟会、李菊珍、彭星、吴梦娇在被告所承包工地务工。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报酬2636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便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四原告出具的便条真实有效,四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四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四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拒不向四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四原告的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青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伟会、李菊珍、彭星、吴梦娇劳务报酬共2636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邓青胜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