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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诉崔令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崔令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张维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张维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令花,女,1971年出生,汉族,现暂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负责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维涛,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令花诉称,2012年1月31日17时10分,张维涛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津JKA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前方顺行崔令花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张维涛发现情况后踩刹车向左打轮躲闪时,其车前部撞在崔令花车左侧后部,造成崔令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张维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令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立即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胸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椎间盘膨出。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原告住院期间行动受限由丈夫孙召国护理三个月(3600元×3个月),出院后休息至今。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59.2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65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896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31515.69元-11万元)×80%+11万元-2万元即267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赔偿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其它由商险范围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维涛、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张维涛辩称,津JKA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和实际所有人均系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张维涛系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由张维涛驾驶。津JKA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有票据,无票据无法赔偿。原告误工费标准如符合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误工时间过长,按国家规定计算。护理费应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月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规定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国家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且原告居住工作均在北辰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救助原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419.73元。法医鉴定费根据国家规定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原审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张维涛意见。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津JKA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部分,因肇事车辆津JKA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审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3条第2款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况属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仅认可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偿。误工建休证明真实性、合理性均不认可,仅有单纯假条,无治疗用药单据,山东邹城医院非指定医院,该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不认可,原告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依据公安部规定原告伤情符合误工时长为90日。护理人证据同误工质证意见,且无完税证明,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系农业户口,提供暂住证发证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2012年12月14日,暂住有效期最长1年,而该证有5个月间断,证明原告并非长期居住天津市,另原告提供建休证明也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也在山东邹城,并非长期居住天津市,因此不能按天津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程度计算,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故考虑13000元为宜。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崔令花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6684.46元(包含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419.73元);门诊费及挂号费票据21张(包括鉴定产生医疗费1468元),金额6522.73元;天津市急救中心票据1张,金额565元。2013年6月17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令花脊柱损伤,评定8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10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10级伤残。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合计63772.19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2006年11月13日财行(2006)31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由15元/日变更为50元/日,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日×92天=46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根据原告住院9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149元/年÷365天×92天=6338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2100元/月,由于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期间未有实际治疗,根据原告提供医院建休证明、定残时间及单位提供工资的财务证明,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标准21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元/月×8个月=168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及票据,支持原告诉请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伤情构成一个8级、两个10级伤残,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3571元/年×20年×32%=86854.4元。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为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综合事故责任等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77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3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津JKA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张维涛系其法定代表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治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张维涛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崔令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2)第120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津JKA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但被告张维涛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严重违法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主张只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一节,因未有医嘱需要住院及出院加强营养,故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张维涛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崔令花经济损失:医疗费6377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68372.1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万,余款58372.19元,由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按80%即46697.75元赔偿原告崔令花;二、原告崔令花经济损失: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3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12349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令花11万元,余款13492.4元,由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按80%即10793.92元赔偿原告崔令花;三、原告崔令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按80%即1200元赔偿原告崔令花。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8691.67元,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19.73元,故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5271.9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崔令花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0元,原告崔令花担负534元,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担负2136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明知上诉人车辆未经年检,仍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明主观有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是在年检时间之后,保险人员在核实车辆手续时未明示,也未对法律后果说明。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被上诉人应该赔偿给付保险金。免责条款因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未对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部分判决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崔令花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称,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车辆进行年检,适用免责条款,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崔令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维涛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部分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车辆未年检未必导致保险免责。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已经在保单后面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说明了免责条款内容,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审被告张维涛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严重违法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免责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天津奥米斯特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