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许仙花、高永美等与徐小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徐小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江山市公路管理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许仙花。原告:高永美。原告:朱伟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小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华珍。被告:徐小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靓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小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轶。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范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燕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汪坚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管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奇斌。原告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为与被告徐小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江山市公路管理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水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伟军及原告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军、被告徐小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琴、被告江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起诉称:原告许仙花系受害人朱金夫的母亲,原告高永美系受害人朱金夫之妻,原告朱伟军系受害人朱金夫之子。2013年7月5日,朱金夫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X线由大桥往坛石方向行驶,行经XX线18KM+500M江山坛石镇新叶村路段,遇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所有的由周林旺驾驶的浙H×××××号轻型自卸车起步行驶,在超越该车辆时,因周林旺未采取合理安全的驾驶行为,致使朱金夫与对向由被告徐小通驾驶的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金夫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小通与受害人朱金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另查明: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所有的浙H×××××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江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小通的的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小通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由周林旺驾驶的车辆在起步行驶遇他人超车时,未采取合理安全的驾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的两保险公司系相应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各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受害人朱金夫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起诉要求:1、被告徐小通赔偿原告因朱金夫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合计448134元,扣除被告徐小通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付428134元;2、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被告徐小通的赔偿责任在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因朱金夫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等合计178440.20元;4、被告江山财保公司在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被告徐小通答辩称:尊重大地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标准认为过高,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应按三人三次计算,标准应为每天7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20000元计算;交通食宿费应提供票据,数额过高,由法院确定;徐小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扣除10%的免赔率;江山市公路管理段的车辆也投保的,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由周林旺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江山财保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周林旺的驾驶行为与本案损害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及因事故造成朱金夫死亡的事实;二、盖有审核单位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对象:原告许仙花共有子女六人;三、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参保情况一份、相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杭州萧山伟刚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工资发放清单二十四页,证明对象:受害人自2007年至2012年一直在萧山区工作、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四、杭州市公安局宁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因朱金夫于2013年7月5日死亡被注销户口。被告徐小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象: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扣除10%的免赔部分。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管理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江山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对象:根据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公司的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因本案事故中未产生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故我公司最多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中承担11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朱金夫从2007年2月至2012年2月在杭州萧山汽车零件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此,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居住来源于城镇。从原告提供的江山市大桥镇的村委证明可以反映出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居住在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受害人朱金夫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企业务工,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朱金夫于2012年2月起至江山市大桥镇从事水产养殖,不应视同农村居民务农。故朱金夫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江山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徐小通与大地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于不计免赔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仙花系受害人朱金夫的母亲,原告高永美系受害人朱金夫之妻,原告朱伟军系受害人朱金夫之子。受害人朱金夫生于1957年8月4日。原告许仙花有子女六人(含朱金夫)。2013年7月5日,朱金夫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X线由大桥往坛石方向行驶,行经XX线18KM+500M江山市坛石镇新叶村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周林旺驾驶的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被告徐小通驾驶的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金夫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小通与受害人朱金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林旺无责任。周林旺驾驶的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该车在被告江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小通的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小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所有的车辆驾驶员周林旺因未采取合理安全的驾驶行为,应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并无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朱金夫与被告徐小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徐小通应对原告方因朱金夫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系徐小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关于10%免赔的抗辩主张,依约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免赔部分应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徐小通自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的驾驶员周林旺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山财保公司作为一方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虽然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被认定无责,但其依法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朱金夫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朱金夫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确认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许仙花农村户口身份,确认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付。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按8人3天计算,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人数不合理,应以三原告确认人数,且误工费应以每天75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诉请主张交通食宿费5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等作为受害者的亲属异地居住的客观事实,为处理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发生交通食宿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许仙花)生活费8506.7元、丧葬费20043.5元、亲属误工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合计74722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浙HD28**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因朱金夫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许仙花生活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合计3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浙HH67**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因朱金夫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徐小通赔偿原告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因朱金夫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合计43112.60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23112.60元;以上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许仙花、高永美、朱伟军负担1175元,被告徐小通负担3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发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