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邱爱堂与官金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邱某。被告:官某。原告邱某诉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某月某日在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上官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喜欢喝酒,喝完酒后就开始骂人,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改正。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9日因被告未到庭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上官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负担抚养费500元/月。原告邱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儿子上官某某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儿子上官某某的身份情况;3、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聚民初字1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儿子上官某某身份情况;证据3,系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官某,被告官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邱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邱某与被告官某于1996年某月某日在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上官某某,2012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至本院,2013年1月9日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已经生育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