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庆丰、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庆丰,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虎。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斯鑫。被告:何庆丰。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庆丰。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伟。被告:蒋国伟。被告:朱水芳。被告:虞飞。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庆丰、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浙江钜豪金属有限公司、诸暨市东源纺织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陈小光、陈金彩、虞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浙江钜豪金属有限公司、诸暨市东源纺织有限公司、陈小光、陈金彩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被告何庆丰、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何庆丰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18‰,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加付合同约定利息的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何庆丰、虞飞、何庆红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最高额为530万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由上述公司和个人为被告何庆丰在原告处在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最高额23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何庆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何庆丰归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2.42万元,2、被告何庆丰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3、被告何庆丰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4、对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何庆丰、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何庆丰实际只收到了原告交付的66.5万元款项,其余163.5万元是接受第三人债务而形成。被告何庆丰此前在原告处还有300万元贷款,在该笔贷款到期前,原告的负责人找到被告何庆丰,让其受让163.5万元的债务,同时将300万元贷款还掉后,原告再放贷给被告何庆丰,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何庆丰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两被告有理由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上借(2012)第0631号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庆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收罚息利率。双方还约定,本案230万元借款中的163.5万元作为被告何庆丰受让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款,由原告在交付款项时直接扣划;2、诸上保(2012)第06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何庆丰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在230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诸上抵(2012)第063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何庆丰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虞飞、何庆红在原告处的贷款在最高额53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23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何庆丰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交易回单中金额为66.5万元,其余163.5万元由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直接扣划,用于支付被告何庆丰受让债务所应支付的款项;5、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已进行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庆丰、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不包括本案诉争23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分析: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庆丰、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何庆丰、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不包括本案诉争2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庆丰、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抗辩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说明。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何庆丰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加付合同约定利息的50%作为罚息利率。双方还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何庆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划163.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何庆丰所应支付的债权受让款,余款66.5万元划入被告何庆丰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何庆丰、虞飞、何庆红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最高额为53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还在同日分别与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上述公司和个人为被告何庆丰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最高额23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0日,原告按约扣划债务受让款163.5万元后,实际向被告何庆丰交付借款6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庆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12.42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约定的罚息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何庆丰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由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等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庆丰未及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有效,亦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庆丰、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合同签订中,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胁迫情形,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于庭审中提出抗辩,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仅凭其庭审陈述,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何庆丰、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另抗辩认为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抵押担保的金额为300万元,且担保的是其他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诸上抵(2012)第063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何庆丰、虞飞、何庆红”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结合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合同号:诸上抵(2012)第0630号”的事实,应认为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除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外,其余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丰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万元,支付利息12.4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何庆丰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08000**号),经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庆丰追偿;四、驳回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7元,由被告何庆丰负担。被告浙江浩迪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阿明铝业有限公司、蒋国伟、朱水芳、虞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