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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双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双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刘某,女,200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小春,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贾连合,滦南县柏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双才,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桂明,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双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小春、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吴双才的委托代理人项桂明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双才驾驶冀B×××××牌号面包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庄五庄村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双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及唐山二院住院治疗144天。原告刘某的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6659.25元、门诊费1097.52元、生活费2880元、交通费2504元、伤残补助金14240元、护理费17675.42元、面部修复费3000元、生活用品1131元、营养费1495.44元、药店购药及眼镜447元、评残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6929.63元。被告吴双才在原告刘某治疗过程中已垫付16000元,剩余80929.63元,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比例承担。在诉讼中,因重新鉴定结论有变化,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的结论及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吴双才辩称,诉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强险部分我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具体应承担的数额以法院核实认定的数额为准。我为原告一共垫付了16500元,其中16000是住院押金,另外500元是急救车费。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方无异议。我方要求被告吴双才提交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有合法的保险手续,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双才驾驶冀B×××××牌号面包车沿杨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庄五庄村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双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1天,共支付住院费45537.36元。另做相关诊查,前后共支付了门诊费1178.52元。对于原告刘某的支出,被告吴双才垫付医药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某之伤于2012年11月28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面部皮肤瘢痕修复费300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刘某支付了鉴定费80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之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刘某之伤为10级伤残,累计Ia值8%。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45537.36元、门诊费1178.52元、面部修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护理费2846.34元(35.14元/天×81天)、合理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091.6元(8081元/年×20年×1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573.82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51335.88元(含住院费45537.36元、门诊费1178.52元、面部修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37237.94元(含护理费2846.34元、合理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09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双才所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唐山市第二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双才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吴双才所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吴双才应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双才所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原告刘某是行人,二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加重被告吴双才的责任。原告刘某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应以其请求的标准为据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因原告刘某并未提交其未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鉴定或遗嘱,其要求护理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在滦南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损失,但其并未提交住院病历,且其主张的住院时间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时间存在重叠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方赔偿费生活用品费用、外购药及眼镜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此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同一费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予支持,不能重复支持,故此,本院不再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7237.94元,合计4723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双才赔偿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41335.88的90%,即37202.29元,去除其已垫付的165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刘某207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合计632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6175元,被告吴双才负担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5元已由原告刘某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吴双才一并给付原告刘某。重新鉴定费6000元已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