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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廖碧清与阳习国,东莞市成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碧清,阳习国,东莞市成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48号原告:廖碧清,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习国,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东莞市成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麦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李明,男,民族不详,1980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廖碧清诉被告阳习国、东莞市成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冷气公司)、吴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辉、代理审判员单晓丽和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碧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志伟,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习国、成业冷气公司、吴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碧清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阳习国驾驶粤BVK5**号客车与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廖碧清主张其一直使用姐姐廖某某的身份证在东莞工作居住,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习国、成业冷气公司、吴李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841.64元(医疗费15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36219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60.42元、鉴定费2324.5元、交通费31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答辩人垫付医疗费5000元;2.伙食费,原告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应为49天。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护理费,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一人住院49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计算,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均显示姓名是廖某某,而非廖碧清,无法证实原告本人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答辩人已经申请重评,请求法院同意。被告阳习国、成业冷气公司、吴李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阳习国驾驶粤BVK5**号客车与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VK5**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李明,被告成业冷气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查询,该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后,廖某某住院治疗49天(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23日),医院诊断:颅脑损伤、左侧第4、8肋骨骨折等,医嘱: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人2人30天,1人19天等,用去医疗费15807.34元(其中原告自认被告阳习国支付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核实确认垫付5000元)。2013年2月2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廖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检查费2324.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为单方委托,鉴定报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予以认可,根据粤鉴指引3.1.1规定,有两种情况可以适用九级伤残标准,但原告的伤情明显不符合九级标准。鉴定机构根据被告的异议补充提交鉴定说明称:被鉴定人的伤情经过治疗后影像学上好转,不等于不会引起并发症,并发症产生与局部脑组织缺血缺氧时间相关,被鉴定人IQ68,MQ61,反映智力损害达到轻度水平,承认智残评定量表得4分,显示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综合考虑,按照CCMD-3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只能损害(轻度偏轻)的诊断标准,按照道标规定,构成九级伤残。粤鉴指引的规定是在精神功能障碍残情无其它对应条款适应才适用。原告廖碧清属农村户口居民,事发时年满37岁,曾某某是其丈夫,廖某甲、王某某、曾某甲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67周岁、66周岁、11周岁9个月。廖某甲、王某某共生育子女3名(包括原告)。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廖某某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记录(2011年4月-2012年3月每月均有收入)、工资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儿子曾某甲的入读证明、交纳学费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经计算,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流水显示的月平均工资为2684.75元,但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2年4月、5月仍有工资收入分别为1019元、215元。原告诉请护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原告诉请交通费3140.5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廖碧清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主张事故造成廖某某受伤,原告廖碧清提交的住院证明、工作情况证明均为廖某某,不能证明廖某某即为廖碧清。原告提交了派出所证明廖碧清用其姐姐廖某某身份证务工、结婚证(照片)、署名为廖某某的工作证(照片为廖碧清)、鉴定意见书中照片(照片为廖碧清)、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廖碧清的姐姐是廖某某)、廖某某的身份证、廖某某出具的声明、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廖某某一直在家务农)、廖某某在四川的银行卡记录等证据,主张事故伤者廖某某为原告廖碧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明(原告一直用廖某某姓名务工)、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收款收据、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长安谷崧塑胶零件模具厂)、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廖某某的身份证、廖某某出具的声明、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廖某某一直在家务农)、廖某某在四川的银行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廖碧清是否是事故伤者廖某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相关联,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用其姐姐廖某某的身份证在东莞工作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廖碧清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合理。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报告以及提交的解释说明,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和论述,本院认为,其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论述详细,鉴定依据充分,说理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理解是片面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三是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BVK5**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被告阳习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业冷气公司、吴李明分别作为实际支配人和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阳习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807.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住院天数)=2450元;3.残疾赔偿金:该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诉请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897.48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07589.92元。廖某甲、王某某仍需分别被扶养13年、14年,曾某甲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6年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0251.82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251.82元/年×6年+20251.82元/年×15年(廖某甲、王某某剩余被扶养年限)÷3人+20251.82元/年÷12个月×3个月(曾某甲剩余被扶养年限)÷2人]×20%=45060.3元,原告诉请为23360.4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0950.34元;4.鉴定费:2324.5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2人+50元/天×19天×1人=395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全休6个月,共计误工22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684.7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2012年4月、5月已发的部分工资应予以扣除,误工费计算为:2684.75元/月÷30天/月×229天-1234元=19259.59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1-2项损失中共计18257.3元,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赔付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再赔付5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8257.3元,应由被告阳习国赔偿80%即6605.84元给原告;以上3-8项损失共计167984.43元,已超过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57984.43元应由被告阳习国赔偿80%即46387.5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15000元给原告,被告阳习国需赔偿52993.38元给原告,扣除被告阳习国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阳习国仍需赔偿48993.3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5000元给原告廖碧清;二、限被告阳习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8993.38元给原告廖碧清,被告吴李明、东莞市成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阳习国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494元,由被告阳习国、吴李明和东莞市成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国辉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