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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路希海、周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路希海,周花,杨传武,张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中,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川,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路希海,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花,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回族。被告杨传武,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洁,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诉被告路希海、周花、杨传武、张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希海、周花、杨传武、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路希海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路希海融资租赁三一牌汽车起重机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租赁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周花作为被告路希海的财产共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被告杨传武、张洁均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路希海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路希海逾期偿还租金,截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路希海垫付租金36.127305万元。同时,按协议约定,被告路希海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2万元。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路希海向原告支付垫租金36.127305万元、违约金2.992万元;2、被告周花、杨传武、张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被告路希海、周花、杨传武、张洁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产品买卖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路希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光大租赁公司购买的三一牌起重机1台,并已接收租赁物;2、《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路希海融资租赁光大租赁公司工程机械设备提供了担保服务,被告杨传武、张洁提供反担保,且约定被告违约时须承担租赁本金4%的违约金;3、光大租赁公司出具的《租金收取证明》、原告出具的《垫付租金收取证明》各1份,证明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路希海向光大租赁公司垫付拖欠的租金共计36.127305万元;4、结婚证2份,拟证明被告路希海与周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传武与张洁系夫妻关系。被告路希海、周花、杨传武、张洁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路希海与光大租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光大金融租赁(1010)直字第01-0009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路希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光大租赁公司购买的三一牌汽车起重机1台,租赁物货价为88万元,租赁本金为74.8万元,租赁年利率为3.336%,租赁期限48个月,分为48期租金,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由被告路希海以等额年金法于每月15日按月分期支付租金(第一期为起租日次月15日,最后一期为租赁期限届满日)。同日,被告路希海向光大租赁公司提交了《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申请光大租赁公司向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TC250H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88万元)。同时,光大租赁公司与路希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光大租赁公司委托被告路希海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2010年10月8日,被告路希海(买受人)与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选购了《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确定的租赁物。2010年10月15日,被告路希海接收租赁物,并向光大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路希海、周花、杨传武、张洁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若路希海未按期支付租金,则由原告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杨传武、张洁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路希海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路希海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应以融资租赁本金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路希海接收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累计逾期超过3个月);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代被告路希海向光大租赁公司共计垫付租金54.047522万元,被告路希海陆续偿还17.920217万元,尚欠原告垫付租金共计36.127305万元。原告追偿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路希海与周花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杨传武与张洁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路希海、周花、杨传武、张洁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路希海取得租赁物后,未按期向光大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路希海向光大租赁公司垫付拖欠的租金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路希海追偿的权利,被告路希海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垫付款36.127305万元。被告路希海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2万元(74.8万元×4%=2.992万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路希海支付垫付款36.127305万元及违约金2.9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花与被告路希海系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花对被告路希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传武、张洁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传武、张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必要费用,因原告就该费用未予明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希海、周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6.127305万元及违约金2.992万元,共计39.119305万元;二、被告杨传武、张洁对被告路希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传武、张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希海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8元,财产保全费2476元,共计9644元,由被告路希海、周花、杨传武、张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相会审 判 员  孙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