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仝义田诉被告谢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义田,谢淑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39号原告仝义田(唐山市路南丰源防水材料经销处业主),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丰源防水材料经营处经营者,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淑芝,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仝义田诉被告谢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义田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国,被告谢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义田诉称,原告系经营防水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在2010年6月起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原告都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将货物卖与被告,被告每次都将货物检验合格,被告每次购买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资金没有到位为由拖欠,原告至今一直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货款,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货物欠款633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淑芝辩称,原告所说保质保量的将材料都送到我处了,原告说保修五年,但是实际没有到五年,我因为修复花费了不少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以资金没有到位为由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与被告曾交涉宏文集团什么时间给我工程材料款,我就什么时间给原告支付货款,因为我们有此约定所以我才要的原告的货。2010年以前的欠条我已经还了,原告也将欠条给我了。实际欠款是2010年以后的,大概有6万多元,原告一直追着我要,我说我现在没有,只要我有钱的话,我就肯定给原告,而且我以前欠的钱,也是我陆续干着活给的。庭审中,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物欠款63356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仝义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谢淑芝请法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上盖有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国路工商分局的公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10张,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356元的事实。被告谢淑芝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0年6月26日的收据不予认可,因为该收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2010年10月13日收据上显示材料款是8000元,但是注明了被告已经给了原告10000元,因为被告是想少欠点,所以给了10000元。对剩余的票据真实性都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收据都是由原告方书写,但是除2010年6月26日的收据外,都有被告谢淑芝的签名,并且谢淑芝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10年6月26日的收据外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因被告谢淑芝对2010年6月26日的收据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收到该收据上的材料,因此本院对该张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提交证人荣某某、田某甲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荣某某是作防水保温的,其证实:原告是卖防水材料的,我有时去原告处买材料,好像是见过被告一次,但记不清楚了。原告让我拉着他向张淑芝(谢淑芝)要过一次账,但具体是不是被告记不清楚了。证人田某甲证明:证人有时给丰源防水经销处送货,2012年7月,原告让证人跟被告去古冶要账,被告说自己的钱没要回来,原告也没有要到钱,后来原告曾多次谈到被告欠钱不给的事。原告仝义田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谢淑芝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认识证人,也没有见过证人,与证人没某某。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证人荣某某出具了证明材料并出庭参加质询,其不能准确证实欠原告货款的人是否是本案被告,因此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人田某甲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田某乙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四、录音证据二份,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被告谢淑芝对该组证据中第一份录音证据(对话双方是被告和原告之女仝艳丽),被告承认该证据中其中一个声音系被告的,不清楚另外一个声音,对该组证据中第二份录音(对话双方系被告和原告),被告认可其中的女声是被告,男声不清楚是否是原告。如果宏文集团给被告钱的话,被告就给原告,要不被告也给不了原告,当时原告与被告就是这么约定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认可该组录音证据中其中一个谈话人的身份是被告本人,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仝义田系唐山市路南区丰源防水材料经营处业主。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谢淑芝在原告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区丰源防水材料经营处购买防水材料,累计货款为69028元,2010年10月份,被告谢淑芝给付原告仝义田10000元,尚欠59028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防水材料,被告在防水材料的收据上签名,并在庭审中对双方买卖防水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防水材料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6月26日收据上显示的欠款,因该收据均系由原告填写且无被告签收的相关信息,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收据中显示的4200元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义田货款人民币59028元。如果被告谢淑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由原告仝义田负担95元,由被告谢淑芝负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