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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万永田诉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田,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万永田,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翔村镇延兴村八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48********。’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兵,男,1978年3月8日出生,陕西宏兴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万永田诉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田与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永田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域经理牛超与原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双方约定:每年租金3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租金一年一付,在经营期间房屋所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达成协议后,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租赁期满后,被告偷偷搬离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期间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99000元,水电费566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9000元,电费2660元、水费3000元,总计104660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相关物品损失共计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房屋及场地属实。2010年3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第一年租赁费33000元。2010年10月初,被告从租赁场地搬走,搬走的时候动静比较大,原告应该知道,根据被告租赁的期限,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原告的其他请求应有证据证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金99000元,电费2660元、水费3000元;2、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相关物品损失2500元。原告万永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3日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电表照片及电费票据,证明被告租赁期间用电花费情况;3、水费票据,证明被告租赁期间用水花费;4、被告租赁期间损坏大门及玻璃后修复的费用票据,证明费用情况;5、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场地不是宅基地,而是停车场;6、户口本,证明场地土地证登记使用权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3日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2010年3月17日蒲城地税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租金33000元。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照片不能证明水、电是被告使用的,证据4亦不能证明大门系被告损坏。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2、3、4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场地性质及场地使用权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证据5、6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33000元,被告出具的发票原告从未见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第三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3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万永田之妻闫茹惠系位于翔村镇六合村的“翔村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人。2010年3月13日,原告万永田(甲方)与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该“翔村停车场”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租赁场地:乙方承租甲方场地,摆放车辆10辆左右,含门面房三间及后院停车场地(所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共3年。三、租金,本合同租金实行全年交付制,租金每年总计人民币33000元,乙方在合同起之日全额支付,每年租赁期限到期时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四、场地经营期间所有产生的任何费用(国、地税、工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出面协调。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租住房屋及场地。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蒲城县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3月17日代开发票一张,内容是“付款方名称: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万永田、蒲城、7850351,品目及金额:场地租赁、叁万叁仟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场地移交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虽不承认被告已给付33000元租赁费,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所订立合同中第三条内容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33000元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及赔偿相关物品损失,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10月搬离租住地,因其不能提供与原告终止合同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永田租赁费66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水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万永田负担843元,被告陕西宏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小虎审 判 员  李谋芝人民陪审员  亢军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月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