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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陆伟宁,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傅丹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胜龙公司)诉被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浙江计科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被告浙江计科院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驳回了被告浙江计科院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胜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青松,被告浙江计科院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胜龙公司诉称,2007年3月17日,浙江迪贝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迪贝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中山胜龙公司签订合同和附件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技术协议。其后,浙江迪贝公司与原告中山胜龙公司因合同履行纠纷起诉至法院。诉讼中,法院委托被告浙江计科院对合同标的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的质量状况进行鉴定。被告浙江计科院接受委托后,在明知自己无对冲床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与能力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编号为浙质鉴字第2010048号)。鉴定结论认为:“1.冲床的垂直度、滑块与工作台平面平行度、总间隙的误差不符合合同要求;2.冲床右侧台柱气囊支撑部位的2条焊缝应是在冲床运用到用户方之前就已经存在,与冲床台柱设计图纸要求不符”。被告浙江计科院召集的5名鉴定报告签字专家均没有鉴定人员技术职称,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检测技术能力。最终,法院根据被告浙江计科院出具的不负责任的错误鉴定结论判决原告中山胜龙公司向浙江迪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浙江计科院出具的错误鉴定报告给原告中山胜龙公司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导致原告中山胜龙公司名誉在社会上特别是在同行业中受到恶劣影响,大量正在洽谈的订单被取消,公司销售量大幅减少,公司陷入危难境地。对此,原告中山胜龙公司认为,被告浙江计科院在明知自己没有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没有对冲床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依然执意出具鉴定报告,并且鉴定报告中的5名签字人员均没有相应的检测技术资格证书与检测技术水平,且在鉴定过程中隐瞒了冲床已使用3年有一定磨损的客观事实,给原告中山胜龙公司名誉及经营造成了较大损失,应当依法对原告中山胜龙公司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期间,原告中山胜龙公司多次与被告浙江计科院沟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于2013年1月28日向其发出律师函,但其宣称报告没有问题,坚持不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山胜龙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浙江计科院违法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侵犯了原告中山胜龙公司的名誉权,被告浙江计科院公开书面向原告中山胜龙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中山胜龙公司造成的影响,赔偿原告中山胜龙公司损失5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计科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计科院辩称,其参与鉴定,是受法院委托,与原告中山胜龙公司无关系,且其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也得到法院采纳,故原告中山胜龙公司诉称其构成名誉侵权缺乏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浙江迪贝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中山胜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和一份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技术协议(合同附件),约定由浙江迪贝公司购买中山胜龙公司生产的一台FHD30**闭式调整精密冲床及配套的300送料机、S型矫正机、双头料架各一套。其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浙江迪贝公司将中山胜龙公司诉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绍嵊商初字第124号]。诉讼中,该院委托浙江计科院对合同标的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的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浙江计科院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浙质鉴字第2010048号)。鉴定结论认为:“1.冲床的垂直度、滑块与工作台平面平行度、总间隙的误差不符合合同要求;2.冲床右侧台柱气囊支撑部位的2条焊缝应是在冲床运用到用户方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与冲床台柱设计图纸要求不符,目前焊缝未发现有裂纹等异常情况,不影响冲床目前的使用,但如继续使用应对焊缝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一旦发现焊缝有裂纹应对冲床右侧台柱进行更换修理”。该院遂采纳了上述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2010)绍嵊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浙江迪贝公司与中山胜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和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技术协议(合同附件),浙江迪贝公司向中山胜龙公司退还冲床和配套的设备,中山胜龙公司向浙江迪贝公司返还已付的货款。该判决在中山胜龙公司不服上诉后,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予以维持。2013年4月24日,中山胜龙公司以浙江计科院“在明知自己没有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没有对冲床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依然执意出具鉴定报告,并且鉴定报告中的5名签字人员均没有相应的检测技术资格证书与检测技术水平,且在鉴定过程中隐瞒了冲床已使用3年有一定磨损的客观事实,给中山胜龙公司名誉及经营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广东电视台(珠江频道)法案追踪栏目曾依据中山胜龙公司某管理人员的陈述对浙江迪贝公司与中山胜龙公司之间的上述纠纷及诉讼情况进行相关报道。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山胜龙公司以其名誉权受到浙江计科院侵害为由诉讼请求浙江计科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及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公民、法人均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否则公民、法人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中山胜龙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享有名誉权。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中山胜龙公司主张的其名誉受到浙江计科院侵害之事实是否成立。首先,从中山胜龙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看,浙江计科院对FHD300T闭式调整精密冲床的质量状况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系受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行为,属于中介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在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行为,该行为的对象并非针对中山胜龙公司,方式也非侮辱、诽谤等方式,而浙江计科院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并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或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正确并予以采用,均应由委托其进行鉴定的法院作审查、决定。故本院认为,浙江计科院接受受诉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对中山胜龙公司不构成侵权。其次,从中山胜龙公司主张的侵权结果看,浙江计科院的鉴定行为系独立作出,鉴定结论也仅限于提交法院在诉讼中使用,并不向社会公众公布发表,故不存在对中山胜龙公司的名誉损害的问题,中山胜龙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该鉴定行为或鉴定结果为社会公众普遍获知并对其名誉造成了实质损害。至于广东电视台(珠江频道)法案追踪栏目对浙江迪贝公司与中山胜龙公司之间的纠纷及诉讼情况进行相关报道,是依据中山胜龙公司某管理人员的陈述进行的,与浙江计科院无直接关联。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中山胜龙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不成立,其主张名誉受到浙江计科院侵害之事实不成立。由此,中山胜龙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已付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鑫溶许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