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住所地:青州市海天市场*号楼*号。诉讼代表人马建华,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斌,该局工伤科科员。原审第三人王跃华。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下称永胜水产经营部)与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王跃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青法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永胜水产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胜水产经营部的负责人马建华,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第三人王跃华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永胜水产经营部从事装卸工作,日工资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3日12时左右,永胜水产经营部使用升降机运送被子时发生机斗坠落事故,第三人在该次事故中随升降机斗一起坠落而受伤,经送医诊断为:1、腰1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脊髓损伤;3、腰2压缩骨折;4、双侧横突多发骨折;5、胸12椎体滑脱;6、胸骨骨析;7、多发肋骨骨折;8、肺挫裂伤;9、左肺少量气胸;10、胸12棘突骨折;11、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3月23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5日,永胜水产经营部提起确认劳动关系民事诉讼。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确认永胜水产经营部与第三人自2011年2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永胜水产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认定永胜水产经营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升降机运送被子过程中发生升降机坠落导致受伤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永胜水产经营部设立登记信息、与马建华的电话录音、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仲裁裁决等材料。被告于同年5月1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时以双方的劳动关系需要以有关机关的结论为依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2013年1月4日,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审理并向永胜水产经营部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永胜水产经营部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王跃华情况陈述、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2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永胜水产经营部运送被子的升降机上因发生坠机事故而受伤的事实,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客观性和证明力均无法推翻生效的民事判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非因工受伤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受理,并告知原告举证权利,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予以全面核实,据此作出了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期间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及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扣除中止时间,其工伤认定期限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被告对工伤认定期间的相关文书均已依法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因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受伤,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未从事与工作有关事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故被告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永胜水产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10月上诉人与王跃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也不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范围内,王跃华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王跃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王跃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永胜水产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3、王跃华与马建华的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4、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7号仲裁裁决书;5、青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2012)青法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9、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永胜水产经营部关于王跃华情况的陈述;12、张发智、郭玉梅、唐彩霞的证人证言;13、王跃华给马建华发送的手机短信;14、张发智、匙立发的证人证言;15、孟庆武的证人证言2份;16、崔乐玉的证人证言;17、刘素秀、刘景稳、任航飞的证人证言;18、任航飞、张伟、孙文亚等人的证人证言;19、事故现场照片;20、对王跃华的询问笔录;21、对张发智的询问笔录;22、对匙立发的询问笔录;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王跃华与永胜水产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王跃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永胜水产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发智、匙立发的出庭证人证言;2、孟庆武的出庭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王跃华与永胜水产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跃华的受伤与工作无关。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人社局提供的1号、6-7号、9-10号、23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对工伤认定程序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2号、19号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马建华与王跃华的电话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是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为有效证据;4-5号、13号证据,是王跃华在仲裁程序、民事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证据;12号证据,生效民事判决未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确认;11号证据系永胜水产经营部的陈述,对第三人不利之内容需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单独不具证明力;14-18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难以核实,不确认其效力;20-22号证据,虽系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但其中对王跃华不利的部分因与生效民事判决相悖,不予采纳。永胜水产经营部提供的1号证据,张发智、匙立发均与永胜水产经营部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号证据,孟庆武虽见证了升降机的坠落,但对王跃华与永胜水产经营部的关系及其因何上升降机并不知情,证言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依据人社局提交的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能够认定上诉人与王跃华存在劳动关系及王跃华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王跃华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王跃华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人社局经过受理、中止、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永胜水产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