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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艳梅,原审被告汤双双、胡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湖东路南段。代表人王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梅,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双双,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汤冲,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汤双双的弟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胡波,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艳梅,原审被告汤双双、胡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艳梅于2013年6月7日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吴艳梅委托代理人薛坤,原审被告汤双双的委托代理人汤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7日17时许汤双双驾驶豫NHM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睢县西陵寺镇后赵村道路行驶时与吴艳梅驾驶的豫NH8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吴艳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修车花费1000元。2013年2月20日睢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汤双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艳梅承担次要责任,在认定书中原告丈夫与被告汤双双达成协议:1、汤双双承担吴艳梅的医疗费,汤双双赔偿吴艳梅出院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1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7663.98元。出院后,又花去门诊医疗费1471.8元。吴艳梅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器取出所需费用约6632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HM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胡波,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吴艳梅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吴长更(1951年10月27日生,农民),其母亲田秀英(1950年12月7日生,农民),其儿子李辉(1996年9月10日生),女儿李冉(1998年8月23日生);其中吴长更、田秀英夫妇现有二个子女。被告汤双双已经支付给原告27663.9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审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即50000元内,由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汤双双以所负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住院及门诊治疗费19135.78元;2、后续治疗费6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5、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35年×10%÷2人)+(13732.96元/年×4年×10%÷2人)】52438.0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修车费用1000元;10、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895.86元。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应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988.0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988.08元。因肇事车辆豫NHM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应在5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未赔偿的医疗费用(16607.78元×70%)11625.45元。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吴艳梅(69988.08+11625.45)81613.53元,由于被告汤双双已经赔偿原告吴艳梅27663.98元;因此,原告吴艳梅还应得到的赔偿为:53949.55元,被告汤双双已经赔偿原告的27663.9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予以返还。至于被告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抗辩的,原告已经与被告汤双双达成协议,被告汤双双已经赔偿原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与被告汤双双签订协议时,原告受伤才住院3天,其不知道自己的伤情的轻重,在其知道自己构成10级伤残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共应承担81613.53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吴艳梅各项损失53949.55元,赔偿被告汤双双垫付的276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艳梅对被告汤双双、被告胡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原审被告已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事实法律依据。评估结果只能是参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吴艳梅答辩称: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体内固定物取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后续治疗费,可以起诉中一并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必然降低,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户籍身份确定抚养费数额,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双方虽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签订协议,此时对伤情不明,协议显示公平。签订协议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汤双双同意被上诉人吴艳梅的意见。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2月17日下午汤双双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吴艳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吴艳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责任认定,汤双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梅负次要责任。吴艳梅因伤致十级伤残,内固定需再次治疗。上诉人称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不应再起诉的理由经查,吴艳梅与汤双双签订协议时,是受伤的第3天,还未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在其评定伤残后,依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理由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吴艳梅受伤后经评定已达十级伤残,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故一审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彭世峰审判员  阮传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