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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贾英君、高玉银、王汝清、李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贾英君,高玉银,王汝清,李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41号。负责人刘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逊荣,男,1966年出生,汉族。被告贾英君,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高玉银,女,1973年出生,汉族,系被告贾英君之妻。被告王汝清,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兰芳,女,1960年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汝清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贾英君、高玉银、王汝清、李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英君、高玉银、王汝清、李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贾英君、高玉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贾英君,担保人为王汝清。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被告王汝清、李兰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要求被告贾英君、高玉银偿还借款本金40350.8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10020.44元(截止2013年10月28日),支付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汝清、李兰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英君、高玉银、王汝清、李兰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贾英君、王汝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英君因购买苗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二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贾英君的账户;被告贾英君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王汝清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贾英君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王汝清、李兰芳给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并承诺自愿作为担保人,共同履行合同,为被告贾英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贾英君、高玉银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汝清、李兰芳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2013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证实被告贾英君、高玉银截至2013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50.8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020.44元。另查明,被告贾英君、高玉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汝清、李兰芳系夫妻关系。因四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英君、王汝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贾英君、高玉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2013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证实被告贾英君、高玉银截至2013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50.8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020.44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贾英君、高玉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英君、高玉银偿还借款本金40350.8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020.44元(截止2013年10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二者相加后的利率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英君、高玉银支付2013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借款本金40350.84元,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后再上浮百分之五十予以计算。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及《同意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王汝清、李兰芳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贾英君、高玉银所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汝清、李兰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汝清、李兰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英君、高玉银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英君、高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40350.8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0020.44元(截止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郭常振、任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利息及罚息(本金40350.84元,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后再上浮百分之五十予以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汝清、李兰芳对被告贾英君、高玉银所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审 判 员  李建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