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树乌与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乌,方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罗树乌,别名仔黑,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秀英,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顺龙,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树乌与被告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方秀英认为。现查明,1999年11月10日,被告方秀英向原告罗树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书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方秀英向原告罗树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书立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被告方秀英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树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方秀英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方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跃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桂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