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梦梦与被告蔡云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王XX,女。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XX,男。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与当年9月23日举行的结婚仪式,10月12日补��的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没有几天就不干了,结婚两年多双方经常生气。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整天在家就是看电视、睡觉,家的农活不干,且多次打原告,二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对婚后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蔡X1。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的现象发生。2013年9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蔡X1现在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先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双方时常生气、吵架,证明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放任争取与原告沟通和好的机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鉴于以上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态度,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之可能,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蔡X1的抚养问题,因蔡X1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有被告父母照管,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同时原告王XX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抚养,婚生子蔡X1应由被告蔡XX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另案处理。原告王XX放弃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属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其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蔡X1由被告蔡XX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