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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生,王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大生,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才××镇××村委××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小明,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19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才××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伙同邓小生(在逃)驾驶三辆二轮摩托车携带编织袋,窜到全州县永岁乡双桥村委石塘尾村与丫叉铺村合并的松树山上,盗走杨某某所承包的松树所钩的松香。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伙同邓小生采取同样的方式,窜到全州县永岁乡双桥村委石塘尾村板安田(地名)松树山上,盗走杨某某所承包的松树所钩的松香。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伙同邓小生采取同样的方式,窜到全州县黄沙河镇黄岗村委恬美村大坪岭(地名)松树山上,盗走姜某某所承包的松树所钩的松香。同月22日,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和邓小生将前三次盗得的松香300余斤销售给全州同创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共获赃款1500余元。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伙同邓小生采取同样的方式,窜到全州镇大新村委白竹塘村排面山(地名)松树山上,盗走蒋某某所承包的松树所钩的松香。随后,被告人邓大生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邓大生带公安机关到被告人王小明家中将其抓获。同月30日,公安机关将从两名被告人处扣押的松香97公斤发还给了失主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的供述、失主杨迪兵、姜雨生、蒋炳助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邓甲、邓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大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小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区别。但被告人邓大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大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邓大生、王小明退出的赃款一千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戴前发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唐爱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