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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风波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风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秦彦军,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隆尧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妻子的哥哥。被告人张风波,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任县,捕前住原籍。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字(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风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路立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彦军,被告人张风波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贾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下午2时许,张风波为实施抢劫在邢湾一五金门市购买了一把菜刀。晚7时许,张风波携带该菜刀来到隆尧县华龙食品城南口,以乘车接其女朋友为由,将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骗至邢湾镇黄庄工业区一厂房附近,并以等待其女朋友为由拖延时间,准备实施抢劫。晚9时许,张风波趁吴某某观看后视镜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吴某某头部猛砍,后吴某某下车向南跑去,张风波持刀追赶未果,返回现场将汽车开走。后张风波将该车遗弃在邢湾镇滏东村一空地处,并将车钥匙藏匿在附近一棵树下。2013年1月29日,经任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该车价值72270元。2013年4月23日,经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鉴定,伤者吴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范畴。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董某某、秦某某、卢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风波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13年1月9日晚上9时许,张风波在乘坐他的汽车时进行持刀抢劫,将他打成重伤,把车抢走。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因张风波的犯罪行为,致使他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87882元。请求依法从重判处张风波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7882元。被告人张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风波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系初犯;3、如实坦白罪行。如民事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风波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下午2时许,张风波为实施抢劫在邢湾一五金门市购买了一把菜刀。晚7时许,张风波携带该菜刀来到隆尧县华龙食品城南口,以乘车接其女朋友为由,将吴某某驾驶出租车骗至邢湾镇黄庄工业区一厂房附近,并以等待其女朋友为由拖延时间,准备实施抢劫。晚9时许,张风波趁吴某某观看后视镜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吴某某头部猛砍,吴某某下车向南跑去,张风波持刀追赶未果,返回现场将汽车开走。后张风波将该车遗弃在邢湾镇滏东村一空地处,并将车钥匙藏匿在附近一棵树下。经价格鉴定,张风波抢劫车辆价值72270元。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范畴。经司法鉴定,吴某某面部瘢痕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眼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左手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证明、破案经过,2013年1月9日晚,邢湾黄庄工业区发生一起抢劫出租车案件,案发后,任县公安局组织大批警力对周边村落进行走访调查,经走访调查,确定任县邢湾镇滏东村张风波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其上网追逃,2013年1月25日14时许,任县公安局侦查员在任县张风波家中将张风波抓获。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张风波系网上逃犯,已撤销。3、户籍证明信,张风波基本身份信息。4、辨认笔录及照片,张风波指认实施抢劫、扔菜刀、弃车、藏匿车钥匙、购买菜刀的地点。5、机动车发票复印件及冀EDU8**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被抢车辆信息等情况。6、情况说明,本案中的作案工具菜刀,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张风波辨认的弃刀地点多次寻找未找到;卷内董某某与董某某系同一人。7、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对位于任县邢湾镇西黄庄村西现场勘查情况,将邢德路南侧路边地面、南北公路地面血迹提取。对位于任县刘某某机械厂东侧空地及停放的黑色海马牌汽车现场勘查情况,将驾驶座左侧与车壳间车底上毛发、驾驶座血迹提取。8、提取笔录及照片,2013年1月18日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秦某某从其丈夫吴某某颅骨内取出的五块铁质碎片及吴某某受伤时所穿灰色棉袄(血衣)拍照后提取。2013年1月26日,在任县邢湾镇滏东村张风波弃车地点东边一棵树下将藏匿的海马汽车钥匙找到并拍照后提取。9、侦查实验笔录,经试验,提取的带有海马标志的车钥匙为被抢海马汽车的车钥匙。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任县公安局将汽车遥控钥匙壹把(黑色、可折叠、有海马车标志)、汽车壹辆(黑色三厢海马汽车、车牌号冀EDU8**)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吴某某。11、邢台市公安局(邢)公(刑)鉴(法物)字(2013)第10号、第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鉴定,邢德路南侧路边血迹、南北公路地面上血迹、驾驶座上血检出吴某某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提取毛发检出张风波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2、任县公安局任公刑(2013)法鉴字第(28)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经鉴定,伤者吴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范畴。13、河北省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任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吴某某面部瘢痕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眼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左手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14、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字(2013)00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经鉴定,被抢劫一辆三厢海马轿车价值为72270元。15、证人郭某某证言(2013年1月28日),他在任县开一家日杂五金门市,他认识张风波,十来天前的一个下午,张风波在他的门市花20元钱购买了一把长约20公分、黑色木头把的菜刀,张风波把刀装在上衣兜里就走了。16、证人董某某证言(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9日晚上,他在华龙蓝月亮网吧上网,九点左右他接到朋友吴某某的电话,吴某某说被人打了,受了伤浑身是血,说在邢湾黄庄,具体地方也不清楚,让他赶紧开车过来。他找了两个伙计开车往黄庄走,路上他打110报了警,后在西黄庄路口看见了吴某某,吴某某当时在西黄庄村西路口路边蹲着,浑身都是血,然后他打了120,他问吴某某车在什么地方,吴某某说不知道车还在不在,他让两个朋友开他的车去找车,他问吴某某是怎么回事,吴某某说在华龙口拉了一个客人,男的30来岁,说去西黄庄接个人,在西黄庄村西路口往里拐,走了一会,那个男的说停车等其媳妇,等了一会儿,那个男的用一个大铁片之类的东西往吴某某脸上砍,吴某某说砍了好几下,吴某某用手挡,手上也被砍了,吴某某说当时拽住对方的头发摁在了两个座子中间,然后打开车门就跑,转身跑的时候后脑勺上也被砍了一下,跑出去以后,那个男的还在后边追,但是没有追上。吴某某被抢的车是于一个月之前买的一辆黑色马自达3,在华龙口跑出租,车牌是冀EDU8**。17、证人秦某某证言,她是吴某某的妻子。2013年1月9日晚上11点左右,同村的董某某打来电话说吴某某出事了,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她就赶到邢台市人民医院,在急诊室找到了吴某某,看到吴某某整个头面部都被包扎住了,她问吴某某是怎么回事,吴某某简单的说车被抢了,伤是被抢车的人砍的。18、证人卢某某证言,2013年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他来刘某某厂子,发现厂子车间后边停放着一辆黑色的海马车,当时也没有当回事,第二天上午八点半左右,他又来到刘某某的厂子,发现那辆黑色的海马车还在那里停着,他走到车跟前,透过副驾驶的玻璃发现车里面都是血,这时候他想起来听别人说邢湾发生了一起抢劫出租车的案子,他对刘某某说了让刘某某报警了。车驾驶室的座椅上血较多,驾驶室下面还有一个出租车的标志,车牌号是冀EDU8**。1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1月9日晚上7点多,他在隆尧县华龙大街南头的牌坊下等客,在他车的北边有一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在接打手机,十来分钟后,那名男子来到他的车前问他走不走,说到邢湾镇东黄庄工业区,他说单乘20元,来回30元,那名男子说去接他未婚妻到华龙玩,那名男子上车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他开车沿邢德公路向西来到邢湾黄庄向南行驶了一里地的时候,路西有一个厂子,那名男子让他停车,说其妻子就在该厂里上班,并说该厂是其未婚妻家的,他把车掉过头,把车停在该厂门口南侧路西边,他们在车上等了一会儿,那名男子说不愿让其未婚妻的家人看到,让他把车向前开一点,他将车向北开到该厂的后边停在路西边,他们又在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他催那名男子打电话,那名男子没有打电话,说可以给他加钱,给他加了30元钱,共给了他60元。快到9点的时候,他又催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说等到9点半不来他们就走,这时他下车解了小手,上到车上,刚坐下关上车门,那名男子拿了一个不知什么东西,向他右面部砸来,他没躲过,那名男子不停的向他头部打砸,他用右手掐住那名男子的脖子,他们在车里搏斗,当时他头上和手上都是血,后来他用左手打开车门逃下车,向南跑,那名男子下车追他,他顺手从路东边的地上抓了一把土,向那名男子撒了过去,之后他向南跑,跑到路东边有一个厂子,他从厂子南边向东跑,然后绕到厂子后,看那名男子没追来,他沿地里向北走去找车,快到现场时,他看不到车了,他想车肯定是被抢走了,他沿着公路向北走,并给他同学董某某打了电话说他被抢了,董某某来后就报了警,民警来后就把他送到医院救治。他驾驶黑色海马福来轿车,车牌是冀EDU8**。那名男子没有威胁他给他要钱或车,什么也没说就动手了。对他实施抢劫的人他印象不深,身高1.7米左右,身材偏瘦,中长发,因为当时天黑他也比较紧张,记不住样貌现在认不出来。他被抢的汽车上没有什么物品,那个抢他车男的给了他60元打车钱他都装在身上,驾驶证和行驶证在车上,别的物品应该没有了。他对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字(2013)00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他被抢的黑色海马轿车价值72270元没有异议。20、被告人张风波供述,因为2012年下半年他什么活儿也没干,手中缺钱花,2013年1月7、8日的时候他想抢一辆出租车卖掉弄点钱花,2013年1月9日下午2点多他从邢湾滏西村商品街东口一没名字的五金门市里花了20元钱买了一把家用的普通菜刀,黑色木把,20公分左右,为他实施抢劫做准备,他将菜刀放进上衣兜里就回去了。傍晚从家里出来步行向东,大概快晚上7点来到隆尧县华龙食品城南口,他从华龙南口向北走到华龙宾馆门口后又向回走,又来到华龙南口,他坐在公共汽车站牌的座位上寻找他要抢劫的出租车目标,他看到一辆黑色海马出租车在华龙大街的牌坊下路东边停着,司机在车外站着,他来到该出租车后拿出手机假装打电话,就是想伪装一下自己,好骗司机信任,然后他来到司机跟前对司机说到邢湾黄庄去,还骗司机说到黄庄去接他对象到华龙玩,他们谈好30元的价钱后,他坐到副驾驶的位置,司机开车沿邢德公路向西来到邢湾黄庄工业区路口,他让司机向南行驶,向南行驶了一里地的时候,路西边有一家工厂,他让司机停车,对司机说这是他对象家的厂子,他还说他对象的手机欠费了在这等一会儿吧,然后司机把车掉过头停在该厂子门口南侧路西边,他们就在车上等着,他把30元车款给了司机。等了一会儿后,司机催他怎么还不来,他就让司机再等一会儿,并给司机加了20元车钱,他接着骗司机说不愿让他对象的家人看到,让司机将车向北开到该厂的北边停下,他们在车上接着等,等到快9点的时候,司机又催他,他又给司机加了10元钱,让司机再等一会儿,这时司机下车小解了一下,上车后伸头看后视镜,他看时机成熟了,他拿出上衣内兜里的菜刀,向司机的后脑勺砍,司机还手跟他搏斗,当时他很紧张,不知砍了几下,司机抓住他头发还掐住他的脖子,他用刀向司机身上乱砍,后司机打开车门下车向南跑了,他下车拿着菜刀追司机,怕司机打电话报警,想追过去抢司机的手机,追了十来米远,司机好像抓了一把土向他扬了一下他停下了,司机向南跑了,他没再追赶,他回到车上驾驶着这辆汽车向北逃窜,上到邢德公路后向东行驶到天帅集团路口后向西行驶进入滏北村,从滏北村小公路向南行驶到滏东村,沿着滏东村的西河沿向南走,走了300米左右,他将车玻璃落下来,将菜刀甩了出去,往南又开了200米,有一个向西拐的小路口,他将车开了进去,当时他心里非常慌张,开进去以后发现路不通,他不敢再开车了,将车倒回来停在一块空地上,他心里很害怕,车上都是血,他不敢开这车了,下车用遥控器将车门锁好,将车的遥控钥匙放在了车东边一棵树下并用土埋住,他就回家了,回到家以后,他妻子和孩子都睡了,他将身上沾血的上衣和鞋在外屋的火炉里烧了,裤子裤腿上有点血迹,他将裤子洗了。他买菜刀就是为了抢车,是为了对付司机,他抢车时没有威胁司机,当时为了得到车就直接动手砍司机了。他用菜刀砍司机的头部,不记得砍几刀了,不知道当时是怎么想的,只想能把车抢到手就行。他没有从车上拿东西,只是将车钥匙拨了。他对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字(2013)00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他抢劫的黑色海马轿车价值72270元没有异议。他对被害人吴某某的重伤鉴定和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另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30680.4元、住院手术治疗费3000元,共计33680.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生在2013年1月9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人吴某某所受各项损失及赔偿款项:1、医疗费:336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3、误工费:13564元÷365天×9天=334.45元;4、护理费:13564元÷365天×9天=334.45元;5、营养费:10元×9天=9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889.3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张风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故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劫财物价值72270元;2、致被害人重伤,被害人面部损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眼部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左手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风波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花费,待实际花费后另行起诉。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27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风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88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倪秀敏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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