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炜文与刘文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炜文,刘文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黄炜文。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刘文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剑。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黄炜文与被告刘文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炜文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刘文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炜文起诉称:2013年4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文强驾驶皖J×××××号车在山峰村后坞路口由东往西驶入国道320线并左转弯驶往寿昌方向,该车左后侧与黄炜文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黄炜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57天,其伤情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皖J×××××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文强,该车挂靠于休宁县万顺运输车队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在单位上班,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对原告的损失1351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强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文强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医药费在分项限额6000元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黄炜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组、出院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四、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5个月、误工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鉴定费。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元。六、劳动合同、建德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七、交通费发票一组、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支付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的事实。八、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刘文强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其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文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两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11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配。肇事车辆还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刘文强应承担20%的免赔率。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但不申请文审鉴定;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工作时间只有半年,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住院伙食标准按30元/天计算,护理标准认可9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5、8,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2,二被告质证后对门诊病历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2013年4月5日至5月3日原告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2013年4月22日至5月7日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中间住院时间部分重叠,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应该为46天。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保险公司所提原告挂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46天认定。三、原告证据3,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对浙二医院门诊发票及三次住院票据认可,但认为建德一院的住院费用中应扣除4月22日至5月3日共计12天的挂床费用900元(床位费40元/天、等级护理20元/天、住院诊查费15元/天),对建德一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在浙二医院治疗使用的内固定是进口材料,因此整个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具体数额要求庭后提供。本院限保险公司于休庭后五日内提供非医保数额和清单,然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40445.79元。四、原告证据4,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护理天数认可45天,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系原件,亦予确认。至于鉴定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五、原告证据6,二被告质证后对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清单无异议,对工资清单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6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正处于试用期限内,故工资认可1600元/月。本院认为,证据6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工资清单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月均收入减少1507元。六、原告证据7,二被告表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七、被告刘文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文强驾驶皖J×××××号车在山峰村后坞路口由东往西驶入国道320线并左转弯驶往寿昌方向,该车左后侧与黄炜文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黄炜文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吴宝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0445.79元。皖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强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月均工资减少1507元。再查明,事故另一受害人吴宝文的损失本院在(2013)杭建民初字第1092号案件中审核为128080.16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黄炜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445.79元;2、误工时间为5个月,按照1507元/月计算,误工费为7535元;3、护理期限为45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4942.23元;4、住院46天,每天补助50元,计23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550元/年*20年*10%,为69100元;6、鉴定费1900元;7、车辆损失1300元;8、营养费酌定24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6423.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皖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赔偿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6000元范围内优先赔付,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对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136423.02元,其中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89977.23(7535+4942.23+69100+1900+1500+5000)元,与事故另一受害人吴宝文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后原告可获60121.38[(89977.23/187376.7)110000+6000+13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部分76301.64元按照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刘文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故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76301.64元×80%)=61041.31元,刘文强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6301.64元×20%)=15260.33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强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故刘文强在本案中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260.3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炜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0121.3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炜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1041.31元。三、被告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炜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260.33元。四、驳回原告黄炜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原告黄炜文负担98元,被告刘文强负担1404元。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