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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丽琴与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琴,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502号原告:王丽琴。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委托代理人:金烽。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生。原告王丽琴与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勇、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6月19日期间,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8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1.2%利率计算。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存款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也出具借款收据并盖章作为凭据,之后被告支付了810000元利息,而借款本金1885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丽琴借款本金188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期间已付利息810000元,至起诉日暂计欠利息252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丽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收款收据及银行凭证复印件各九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公司是有向王丽琴借过款,但借多少欠多少要看财务账目,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起诉的1885000元中大部分是作为股东投资的,不过是以暂借款入账使用。收款收据的形式也不对,出收据打欠条的要盖上公章而不是财务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应付账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公司应付账款中欠原告的借款只有210000元。原告王丽琴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经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原告做假的,这九张收据是在一天写出来,不是汇一次款打一张收据,且收据有部分还存在连号现象;原告提供的收据是第一联存根,存根是公司内部记账用的,对原告该证据的取得有存疑;公司的欠款凭证应该是盖有公司的公章的。并当庭提供被告2009年8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收据,以说明公司出具的欠款凭据的模式。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阮晓丹当庭作出说明:当时提供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是其在一天之内理账时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与银行汇款凭据有时间差、收据存在连号都是有可能的。被告对阮晓丹当庭说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银行汇款凭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为存根联,但该九张收据背面并无复印书写的痕迹,被告方也未提供该收款收据的其他几联,被告方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存根联是从公司财务作账的记账凭据中取得。又因收款收据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在理账时同一天出具的,收据连号存有可能性,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清单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是电子稿,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属实。因该证据无原件,也无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琴系被告隐名股东,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75000元、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于2009的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合计1885000元。除2009年5月18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外,其他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支付原告300000元、2011年1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1年1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1年1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1月27日支付原告110000元、2012年5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合计8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王丽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存款凭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1885000元中大部分是原告作为股东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其中只有少量借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作为股东的出资款,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偿付,故原告王丽琴起诉要求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之后陆续支付原告810000元,但未明确支付的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当债务人偿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时,应先偿还利息,当事人对偿付顺序没有约定时,应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来偿付。据此方法计算,截止2012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5928.84元、利息111000.85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一、表二)。因此原告称被告支付的810000元应当在应付利息中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丽琴借款本金1715928.84元及利息(2012年5月13日前的利息为111000.85元,从2012年5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685928.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00元,由原告王丽琴负担542元、被告浙江中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哲附:利息计算表一、表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