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有元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元,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张某某,姚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有元,绰号“包铁”,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被告人万开雄,曾用名万木松,绰号“松松”,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人吴印癸,曾用名吴浩,绰号“癸老塞”,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人吴燚,男,1991年5月9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辩护人吴泽刚,湖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辩护人高泽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树清,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辩护人左爱国,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元、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张某某、姚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吴有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有元、万开雄、吴印癸、吴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泽刚、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泽民、张树清、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左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有元驾驶其现代伊兰特轿车搭载被告人吴印癸、杨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环城路风雨桥工地,由吴印癸、杨某望风,被告人吴有元拆卸挖机配件,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神钢”230型挖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4900元;2、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有元驾驶其现代伊兰特轿车搭载被告人万开雄、吴燚、“童子鸡”(在逃)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长乐坪村廉租房工地,被告人万开雄在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吴有元、吴燚负责拆卸挖机配件,“童子鸡”则在挖机旁望风、接东西,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小松”PC160型挖机电脑主板、电瓶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55100元;3、2012年8月3日晚,被告人吴有元伙同被告人吴印癸、姚某某、杨某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巴州村制梁场,被告人姚某某在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杨某则在挖机旁望风,被告人吴有元、吴印癸负责拆卸挖机配件,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斗山打宇”225型挖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6595元;4、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吴有元伙同被告人万开雄、吴印癸、“林师爷”(在逃)先后到贵州省铜仁市茶店高速服务区、铜仁市梵净山大道二期工程工地,由被告人万开雄在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吴有元、吴印癸、“林师爷”拆卸挖机配件,分别将被害人绕某某、杨某停放在工地上的“正宇”210型挖机、“神钢”200-8型挖机的电脑控制板、线控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正宇”210型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48750元,“神钢”200-8型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36000元;5、2012年8月9日晚,被告人吴有元伙同被告人万开雄、吴印癸、“林师爷”到贵州省凯里市雪花啤酒厂施工工地,由被告人万开雄在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吴有元、吴印癸、“林师爷”拆卸挖机配件,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二辆“神钢”350型挖机的电路板、GPS电脑板、线控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48500元;6、2012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吴有元伙同被告人万开雄、吴印癸、“林师爷”到贵州省凯里市金泉新城堡坎二期工地,由被告人万开雄在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吴有元、吴印癸、“林师爷”拆卸挖机配件,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神钢”75-8型挖机的电路板、GPS电脑板、线控、显示屏及继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56050元;7、2012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有元驾驶其现代伊兰特轿车搭载被告人吴印癸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波洲镇花草溪村中铁十四局五号搅拌场,由二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搅拌场的一辆“卡特”230C型挖机电脑主板线控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8300元;8、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万开雄邀约被告人吴燚、张某某、杨某、“大毛”(在逃)并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起亚牌轿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金龙工贸采石场工地,由被告人张某某、“大毛”在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杨某在挖机旁望风,被告人吴燚、万开雄拆卸挖机配件,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卡特”320C型挖机的电脑控制板、线控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30600元;9、2012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其小车搭载被告人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吴小毛(另案处理)到中方县中方镇世景华庭售楼部旁,由被告人姚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万开雄、吴小毛在挖机旁望风,被告人吴印癸、吴燚拆卸挖机配件,将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二人停放在此的一辆“沃尔沃”EC210BLC型及一辆“小松”牌挖机的电路板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沃尔沃”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1600元,“小松”牌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70400元;10、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吴燚、吴印癸驾驶小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新民村菜溪屯大桥工地,由被告人张某某在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吴印癸、吴燚拆卸挖机配件,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沃尔沃”EC210-B型挖机的电脑板、发动机电脑板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70200元;11、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有元伙同被告人万开雄、吴印癸、吴小毛先后到怀化市怀通高速一标零号台工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溪口铁路桥旁垃圾场工地,由被告人吴有元在车上望风等候,被告人万开雄、吴小毛在挖机旁望风,被告人吴印癸拆卸挖机配件,分别将被害人李某、彭某停放在工地上的“小松”PC220-8型、“神钢”250超8型挖机的电路板、线控及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松”PC220-8型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48750元,被盗的“神钢”250超8型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552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某将其伙同被告人万开雄、吴燚、张某某、“大毛”等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金龙工贸采石场工地盗得的被害人周某“卡特”320C型挖机上的价值人民币30600元的电脑控制板、线控及显示器等挖机配件带至广州交给被告人吴有元代为销售;2、2012年9月,被告人万开雄、吴印癸将其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吴燚、吴小毛到中方县中方镇世景华庭售楼部旁边工地盗得的被害人周某某、曾某某“沃尔沃”EC210BLC型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1600元)及“小松”牌挖机配件(价值人民币70400元)交给被告人吴有元代为销售;3、2012年10月,被告人吴印癸将其伙同被告人吴燚、张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新民村菜溪屯大桥工地盗得的被害人杨某某“沃尔沃”EC210-B型挖机上的价值人民币70200元的电脑板、发动机电脑板及显示屏交给被告人吴有元代为销售。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有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计人民币14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24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损失141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肖某某损失42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肖某某损失42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41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1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燚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万开雄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有元、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张某某、姚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各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肖某某、绕某某、杨某、孙某某、吴某某、周某、周某某、曾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彭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李某、韩某、杨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及到案情况说明、视频光碟,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挖机配件发票,被告人吴有元、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张某某、姚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有元的前科材料、作案工具(现代伊兰特轿车,牌号为粤A627**)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有元涉嫌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万开雄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印癸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燚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元、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张某某、姚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有元涉案价值488145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万开雄涉案价值56095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印癸涉案价值585245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燚涉案价值2379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涉案价值1008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某涉案价值98595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涉案价值52095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有元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销售价值为1828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有元、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张某某、姚某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有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有元、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有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有元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印癸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有元作案工具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吴泽刚提出2013年10月31日在新晃县方家屯乡盗窃挖机配件前没有邀约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吴印癸打电话时打听其能否销售挖机配件,其内容就已经有犯意的提起,而且在此次盗窃中,被告人张某某又积极驾车参与盗窃行为,其作用等同于被告人吴印癸、吴燚的作用,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主犯并无不当;鉴于被告人吴有元、万开雄、吴印癸、吴燚、张某某、姚某某、杨某犯罪后积极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泽刚、高泽民、张树清、左爱国分别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杨某认罪态度好,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万开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印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吴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有元的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万开雄的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吴印癸的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吴燚的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八、被告人吴有元作案工具现代伊兰特轿车(牌号为粤A627**)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跃进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杨序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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