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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南陵县弋江镇蒲东村向阳组,多次入户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67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南陵县弋江镇蒲东村向阳组村民胡某家卧室窗外,透过窗户将卧室内窗边的一女士挎包窃走,窃取包内有现金5005元和一部手机。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再次窜至蒲东村向阳组,发现村民梅某家大门虚掩,遂进入卧室,将放置于床头柜上的裤子窃走,窃取裤袋内现金1480元。随后,被告人汪某利用同样方式,进入蒲东村向阳组村民陈某家,从卧室一箱内窃取现金260元。3、2013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南陵县弋江镇蒲东村向阳组发现村民孙某家的大门未锁,遂进入孙某卧室窃取1美元和10元港币,后在丁某卧室内寻找财物时被发现,汪某逃离现场但被随后追赶的孙某等村民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汪某退出全部盗窃赃款6745元,赃款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梅某、陈某、孙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退赃款收条,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67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