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8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负责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下简称中国银行乳山支行)诉被告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万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静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宏泰阳光花园8-4-708的房产,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万静提前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37785.88元及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律师费14289元,合计为259474.8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在乳山市宏泰阳光花园8-4-708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万静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乳住借字0089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万静向原告借款248000元,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月5日至2040年1月5日止;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248000元发放给被告万静。被告万静以所购的乳山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8-4-708号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09114**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7785.88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28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律师费单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万静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万静所有的乳山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8-4-708号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785.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二、被告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289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有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万静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8-4-708号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200926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义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兰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