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宋清竹与陈传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竹,陈传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宋清竹。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远。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清竹与被告陈传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传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清竹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传远驾驶鲁V×××××号轿车在四平路力拓国际处将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传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52428.02元。被告陈传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传远驾驶鲁V×××××号轿车沿奎文区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力拓国际处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传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内踝骨折。被告陈传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498.57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8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其中住院期间(17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4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8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每天6元*17天)、护理费5433.12元(护理人员王学叶护理60天,护理人员荆连光护理17天,均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40元、司法鉴定费2045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车损905元、评估费90元,以上共计28672.89元。另查明,鲁V×××××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陈传远,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学叶、荆连光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潍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六份、医院休息证明六份、门诊病历一份,主张原告因伤误工210天,月收入3300元,误工费计23100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截至鉴定之日的2013年8月3日,之后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对应的考勤表,其月收入应为3200元。二、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停车费损失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传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传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陈传远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陈传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80天,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应为210天和被告关于应计算至鉴定之日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平均月收入为3300元,误工费共计1980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损失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28672.89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4847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陈传远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48472.89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陈传远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费用13498.57元,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清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8472.89元;二、原告宋清竹返还被告陈传远医疗费13498.5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5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传远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