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鹏、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17时45分许,在宁晋县宁纺路宁纺新区交叉口北侧,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横过道路的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医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2012年8月2日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