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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王立文、李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王立文,李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孙振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绍利,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义,客户经理。被告王立文,农民。被告李志生,农民,教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王立文、李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文、李志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业务,借款5万元,贷款用途养猪,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贷款担保人李志生,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立文于2012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立文、李志生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处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立文于2012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担保人李志生,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逾期利率上浮50%。另查,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3年4月2日,并于2013年4月2日偿还本金159.63元,尚欠本金49840.3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要求被告王立文、李志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立文,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养猪,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李志生,连带责任担保。2、2010年3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内容为,交易类型:自主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户名王立文,合约总额度50000元,正常利率上浮比50%,客户签名王立文。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个贷凭证利率信息一份,内容为,借款日期2012年3月21日,到期日期2013年2月20日,凭证余额49840.37元,实际执行利率9.84%,2013年4月2日已还本金159.63元,已还正常息847.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与被告王立文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志生签订了保证条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王立文、李志生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9.63元,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日,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49840.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借款本金49840.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84%上浮50%计算;被告李志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立文负担。被告李志生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