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海忠、何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顾海忠,何海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67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汤庆宝。委托代理人方运成。被告顾海忠。被告何海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隆小贷公司)与被告顾海忠、何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忠、何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顾海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海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个人助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由被告何海庆将其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二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然而被告顾海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顾海忠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截止2013年1月23日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73,170元;2、判令被告顾海忠偿还原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1.8%计算之利息和按每月0.9%计算之超期罚息;3、判令被告何海庆以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二村XXX号XXX室之抵押房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海忠、何海庆均未作答辩。原告鑫隆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顾海忠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顾海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海庆签订抵押合同,将房产抵押给原告;3、抵押标的房产证及抵押权证,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原告是抵押权人;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顾海忠、何海庆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8‰。若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若本合同的借款期限超过6个月,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1日起,由贷款人根据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月调整贷款利率并通知借款人,该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第十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第十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又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海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经登记为被告何海庆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二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权人。本院认为,原告鑫隆小贷公司与被告顾海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海庆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经登记为抵押权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海忠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海忠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被告何海庆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顾海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顾海忠、何海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顾海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至2013年1月23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73,170元;三、被告顾海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如被告顾海忠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何海庆协议,以被告何海庆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二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海庆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海忠清偿。案件受理费11,531元,由被告顾海忠、何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