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代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兆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石溪野公司)诉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博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溪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博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溪野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石溪野公司与博雅公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石溪野公司按约向博雅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2年9月26日,博雅公司共欠水泥款18256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承诺“上述款项若在2013年5月30前不能支付,则应支付210000元”。事后,博雅公司未能履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博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博雅公司未作答辩。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石溪野公司与博雅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石溪野公司向博雅公司当涂县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石溪野公司按约向博雅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2年9月26日,博雅公司共欠水泥款182560元,其法定代表人祖兆忠于2013年2月7日承诺“上述款项若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付款数额为182560元,在2013年5月30前支付,付款数额为200000元,超过2013年5月30日支付,则应支付210000元”。事后,博雅公司未能履约,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石溪野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函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石溪野公司与博雅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博雅公司在向石溪野公司购买水泥并作出承诺后,理应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未能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博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10000元(含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5元,由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