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周勤平与卢昭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平,卢昭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92号原告周勤平。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昭昭。委托代理人王洪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勤平诉被告卢昭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仲,被告卢昭昭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7时00分许,周勤平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上花都大道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昭昭驾驶鲁GP30**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勤平受伤,车辆及绿化树木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勤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昭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昭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卢昭昭提供行车证和驾驶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7时00分许,周勤平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上花都大道后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花都大道大陈路口处时,与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昭昭驾驶鲁GP30**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勤平受伤,车辆及绿化树木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勤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昭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P30**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卢洪亮,卢昭昭是卢洪亮之女,卢昭昭有驾驶资格。鲁GP3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勤平属于十级伤残;2、周勤平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90日;3、周勤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周勤平无需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5、周勤平营养期限为45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周勤平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807.73元、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866.48元(44.44元×4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陈宝玲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元/天×42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交通费550元、鉴定检查费136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车损4662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60613.8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勤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昭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周勤平与被告卢昭昭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卢洪亮所有的鲁GP3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勤平医疗费等损失54141.81元;因卢洪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卢洪亮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1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卢洪亮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周勤平的鉴定费等损失6472元中的30%即194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所提供的提交租房合同、户口本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过错所造成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勤平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勤平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72元中的30%即19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卢昭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