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游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游某,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曾某,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游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子,长子曾志强,次子曾小强,现已成家。十多年前,原、被告之间感情就出现问题,原告顾及子女尚未成年而未要求离婚。被告多年前就置家庭及原告不顾,双方现分居已六年,感情已破裂。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曾某辩称,1、与原告是多年的夫妻,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婚后共同将两儿子抚养成人并助他们成家立业。2、原告提出离婚是嫌弃被告生病,被告于去年查出患有严重的慢性胃炎,需要多休息,不能做重体力活,无收入来源,原告认为被告装病,不想做事。被告曾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曾志强,××××年××月××日生育次子曾小强,现两儿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外出务工赚钱,原告在家照顾两子女。2012年被告查出患有慢性胃病,期间原告照顾了被告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因故离开被告。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将两子女抚养成年,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家庭成员之间应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被告患有疾病,原告作为妻子应对丈夫进行相应的帮助,维护家庭的和睦。原、被告之间在日常生活中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