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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7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8年5月17日共育一子,名任小某(现年15岁,就读于某学校),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被告经常骂原告,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但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自由恋爱,199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5月17日生育一子任小某。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陈述双方婚初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不给钱给原告用,两人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婚初感情很好,双方并没有争吵和打骂,两人2012年10月分居过10天,但后来和好了,2013年8月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的;被告仅在2013年10月12日打过原告一次,是因为当时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家,被告一时激动动了手,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原告道歉并希望原告原谅;钱虽然是被告在管,但其有拿钱给原告用,现被告也愿意给原告零用钱,希望原告能和其继续一起生活。对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因双方分歧过大,本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愿意给原告零用钱,并认识到自己打人的错误,且愿意改正,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双方组成家庭、生育子女,走到今日实属不易,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的发生,发生矛盾后应积极的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体贴,相互谦让,多作自我批评,多关心、体谅对方,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