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征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王征权,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宋华,���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蔡明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征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权委托代理人郑宋华(以下简称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肇事车驾驶员张德贵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漳河路行驶至漳河路与西山路交叉口时,与张德贵驾驶的皖BSH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张德贵与原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941.27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42048元;2、医疗费17414.31元;3、误工费200天×133.3元/天=26660元;4、护理费97天×111.3元/天=10796.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6、营养费97天×20元/天=194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750元;9、鉴定费1400元;10、修车费1270元;11、二次手术费6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7941.27元。被告辨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中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只承担50%。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车牌为皖B196**二轮摩托车沿漳河路行驶至漳河路与西山路交叉口10米时,与张德贵驾驶的皖BSH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张德贵与原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5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941.27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因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0000+(医药费17414.31元+营养费740+伙食补助费140-10000)÷2=14147.16元;2、护理费37天×78元/天=2886元;3、残疾赔偿金42048元;4、误工费150天×133元/天=19950元;5、修车费1427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6500元;以上合计:92158.16元。由于皖BSH8**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赔偿款项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158.16元;另外,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德贵的诉请,故应由张德贵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征权各项赔偿款92158.16元。二、驳回原告王征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元,由原��王征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