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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洪某某,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8日正式登记结婚,2009年3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8日正式等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3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均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抚养孩子。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1)临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裁定书、(2012)临民初字第01122号裁定书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再婚,婚后关系尚可,且育有一女理应珍惜双方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虽然两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不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洪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翠 来自